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色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相對人眾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9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之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予伊,但因系爭地下停車場歷年無買賣交易紀錄,從而無法得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交易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竟未估算系爭地下停車場市價,反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94萬8,504元(11萬1,654元×3,331.26平方公尺),顯然錯誤且核定過高,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9日在原法院起訴,主張:
1.兩造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成立租賃契約,原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0年9月30日,現租期屆至,相對人經催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地下停車場,爰依上開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全部遷讓返還抗告人。2.兩造另成立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之委任契約,抗告人每月支付服務費31萬元予相對人,委託相對人負責社區管理、保全、帳務及財務等業務,然相對人長期將應支派之保全人員調至他處支援,造成系爭社區發電機電纜遭竊、消防缺失,有不完全給付致生抗告人損害情形,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3萬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1401號卷第15至21頁)。
依前開說明,上開1.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停車場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上開2.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5,219元,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上開1.之價額與上開2.之金額合併計算。
㈡、系爭地下停車場登記總面積為3,331.26平方公尺(即1,008坪,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作為平面停車位使用,位於地下2層,其地面上樓層共13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0年3月19日建築完成,距離起訴時之屋齡約30年,此有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下停車場彩色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6至8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系爭地下停車場111年度評定現值,經該局回復:111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評定現值為655萬3,400元(527萬900元+128萬2,500元)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6日桃稅房字第1122002131號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又審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⒈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該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依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及本要點為依據。依前開規定,可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依據房屋本身之建築條件、折舊情形,及房屋坐落位置、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市場供求概況等事項為評定,是房屋之評定現值自可作為計算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依據。
㈢、抗告人雖陳報系爭地下停車位共計71格平面車位,單一車位暨基地之交易價格應以59萬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區○○街00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以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查,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點為111年4月、8月、9月,與本件起訴時間(110年12月29日)已相隔數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同為地下2層,其地面上樓層共13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約為29年,亦坐落於中山東路與系爭地下停車場相鄰之平面停車場暨其基地,於本件起訴時間僅差距2天之110年12月31日之單一車位暨基地交易價格為67萬5,000元(135萬元÷2車位),即每坪單價為6萬6,502元(135萬元÷20.30坪),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顯高於抗告人前述車位單價甚多,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市價基準,已難採認。況且,縱使以上開較高之每坪單價6萬6,502元,推估系爭地下停車場暨基地總價6,703萬4,016元(6萬6,502元×1,008坪),再佐以系爭地下停車場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即系爭地下停車場111年評定現值/〈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公告現值總額+系爭地下停車場評定現值〉,原審1192號卷第10頁),推估系爭地下停車場於起訴時市價為116萬630元【6,703萬4,016元×655萬3,400元/(11萬1,654元×3,331.26㎡+655萬3,400元)】,然上開市價116萬630元未達系爭地下停車場評定現值655萬3,400元之1/5,顯然無法反映系爭地下停車場真正之市價。從而,揆諸前開㈡說明,本件仍應以系爭地下停車場111年度評定現值655萬3,40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較為可採。又觀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評定現值差異甚大,即知二者之市價標準迥異,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地下停車場面積之金額37,194萬8,504元(11萬1,654元×3,331.26㎡),作為系爭地下停車場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自有未洽。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訴之價額應核定為655萬3,4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萬8,619元(655萬3,400元+33萬5,219元),原裁定漏未合併計算上開㈡之2.之訴訟標的金額,且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37,194萬8,504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