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銘送達代收人葉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何志銘,並經其表示其行為應以接續犯論,本案科刑仍嫌過重等意見,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1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