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請人 黃承道 相對人 黃承富 關係人 黃承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黃承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承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余有 妹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
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欲辦理母親黃余有妹所遺留遺產分割登記之必要,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關係人黃承義為相對人之堂兄,故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黃承義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承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關係人黃承義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黃承義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據。
三、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余有妹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監護宣告裁定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余有妹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黃承義為相對人之堂兄,又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黃承義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黃余有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承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黃承富之特別代理人黃承義,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黃承義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承富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