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靜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坤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竟仍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公司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機車並變賣獲利3萬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李坤靜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靜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詠泰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萬1,352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1日付款5,946元,且依據李坤靜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款項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李坤靜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李坤靜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5年7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交2期分期付款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且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林佳 宏,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靜於警詢及│被告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詠│││偵訊中之供述│泰車業行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有繳交分期款項2期,即││││於105年12月30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出售且移轉登記││││予 林佳宏 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1.被告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立為於偵訊中之證述│辦理貸款購買上開機車,││││並於105年7月4日將該機││││車交與被告之事實。││││2.被告僅繳交2期分期款項││││後,即於105年12月30日││││將上開機車出售與他人之││││事實。│├──┼─────────┼────────────┤│3│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1.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暨約定書1份│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明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有明文規定,買受││││人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價金││││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事實。│├──┼─────────┼────────────┤│4│應收帳款明細1份│證明被告僅繳交2期分期款││││項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林佳│││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宏之事實。│││車駕駛人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變賣出售與林佳宏,得款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該未扣案3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芝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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