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3號
原告 朱慧恩
訴訟代理人 游孟翰
被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新臺幣1,000元(即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金額後,先擴張又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最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216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間發生口角、傷害糾紛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先擴張後再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星聚點KTV(下稱星聚點)走道,與原告之女性友人(下稱A女,資料詳卷,依法應予遮掩)因肢體接觸發生爭執,A女不滿被告所為,遂上前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星聚點走道,對A女辱稱「你長得那麼醜,誰要抱你,幹你娘」之言論,A女不甘受辱,再與原告尾隨被告欲與其理論,被告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擊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並揮打A女左臉,A女同行友人即訴外人 張筠 、 邱柏皓 、甲○○、 姚大任 見狀,隨即上前阻隔被告與A女、原告,被告遂退入身後包廂內,見訴外人邱柏皓、甲○○、姚大任仍在包廂門口,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在包廂門口,接續徒手握拳朝邱柏皓、甲○○、姚大任揮打。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對A女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對訴外人邱柏皓、甲○○、姚大任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且於本案審理時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稱刑案原審、刑案高院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刑案高院案件已於112年4月12日判決,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刑案原審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兩造前於偵查庭中進行調解,原告給予被告和解之機會,然被告除於社群網站揶揄系爭傷害行為外,更未履行兩造約定之和解條件。蓋兩造之和解條件中,被告需於社群網站上,連續14日刊登對原告公開道歉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然被告利用社群網站貼文隱藏之功能,將系爭文章隱藏。後檢察官於110年10月再次居中調解,請被告務必履行和解條件,然被告仍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甚至改於社群網站上又詛咒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相關金額840元(含醫療費用720元、驗傷單12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2,0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已經完全履行於偵查庭中約定之和解條件。被告除已當場道歉、賠償訴外人姚大任6,000元外,更於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文章公開2週以上,被告甚至二度張貼系爭文章逾2週以上,並且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使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而依據兩造於偵查庭中之和解筆錄,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原告放棄民、刑事之請求權,故系爭刑案應為免訴判決。而原告無視被告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不但不撤銷刑事告訴,更甚而請求民事賠償。
㈡原告就醫支出醫療相關金額840元,此為原告個人所支出,被告不爭執,但因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不願意給付。又原告醫療相關金額僅840元,為非常輕微之傷害,甚至不影響日常作息,且原告當天驗傷係從松山警察局直接前往醫院,而非從宜蘭前往醫院,亦無相關單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被告雖曾爭執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仍在上訴中云云(但系爭刑案嗣已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既未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具體抗辯,本院依據卷證資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然而,被告又抗辯兩造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已經有達成和解,且其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一節,業為原告否認。是則被告即應就其已經依雙方當初約定之和解條件為履行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固不爭執兩造有於偵查中,因為經檢察官曉諭,達成和解上之共識,並均同意以被告需在社群網站上連續14日刊登對原告之公開道歉、原告等人即均不再對被告追訴或請求,為雙方和解約定等節,並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堪認定兩造約定係依檢察官曉諭之內容,等待被告完成所有之和解條件後,原告始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無誤。但被告抗辯其已經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中之在社群網站上連續14日刊登系爭文章一事,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當時被告並未依偵查時由檢察官協助、兩造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完成履行之被告刊登網站截圖列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確實未見到被告刊登之系爭文章仍有存在,原告並特別標示系爭文章於110年10月12日9時14分存在,但在同日9時52分時即消失不見,對照該截圖畫面前、後刊文,確實相同,僅未見到被告應刊登之系爭文章,足見原告所言非虛,並非無稽,是足認被告尚未履行連續公開道歉之和解條件。被告對此雖抗辯:應係原告故意隱藏其貼文始為截圖,構成其未完全履行假象云云。但查兩造於偵查中,係經過檢察官之苦心勸諭,而有達成以和解方式終結本件民、刑事紛爭之高度意願,此由前述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前後內容觀之,即可知悉,故原告既願意依檢察官提議之和解方案,並由被告先完成應履行之前揭條件,而達成和解結果之目的,以原告之立場而言,應無有以此遮掩、隱藏方式陷害被告造成其未依約履行假象之可能,否則,原告只要不答應和解方案,或於偵查中自行增加其他和解條件增加困難度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被告抗辯,令人存疑。更何況,被告當庭亦不爭執嗣後檢察官確實要求被告重新履行刊登系爭文章之和解條件一事,並表示:因為第一次公開後,對方跟檢察官說沒看到,因此我在接到檢察官電話第一時間立即重新貼文,且如我所呈資料公開了超過37週符合前揭和解條件,偵查筆錄沒有說要在何時連續公開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即因為原告告知檢察官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事,業已重新刊登過系爭文章在臉書上等情為真。徵以,本院從被告提出之系爭文章刊登截圖畫面(見被告光碟及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其於前16天之留言之截圖影像,完全一樣,其上雖有標示為地球之符號,表示得以公開閱覽,但數日都僅有共計3人按讚點閱情形(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遲至被告又於110年10月21日再次刊登之系爭文章,始有45人按讚及6次分享等記錄,該文並經轉文,並有刊文表示稱:...這則貼文如果在26日以前如果有任何一刻消失,請看到的各位截圖給我,我會保留一切交給司法處理等語之留言,原告等人亦有轉文並留言:...答應檢察官、答應大家要公開向我們(包含原告)道歉,就不要隱藏又公開、隱藏又公開的...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02、205頁),更徵原告所言非虛,兩造確實於偵查中,即已對被告有無確實達成由檢察官勸諭、經原告當庭同意之和解方案之條件,而得要求原告履約該和解方案不再為民事請求之內容,頗為爭議。且從被告所提刊登截圖畫面,可知其截圖之畫面有閱覽之按讚人數始終多日一直不變,且僅3人閱覽按讚,卻長達10餘天,以本件原告及其他相關系爭刑案訴外人等關注程度,應無可能有此情形,被告對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因此,本院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在試圖依偵查中和解條件為履約之過程中,利用臉書用戶可以隨時公開、隱藏之功能,僅在其截圖時點以地球標示顯示得以公開閱覽,其餘時間,則極有可能以選擇隱藏該則系爭文章之被告貼文,較為符合實情。則原告一再以被告未完全履行當時約定之和解條件,故檢察官勸諭之前揭和解方案並未因被告履行完畢而成立,與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則被告所提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確實履行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偵查庭提出之和解條件,故被告所抗辯原告依約應履行撤回告訴並放棄本件民事請求權,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又稱其尚有因檢察官要求而第2次刊登系爭文章行為甚久,應可認已完全符合並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云云。然查原告亦已提出被告仍於網站公開刊文及留言提及:...其從來沒碰過女生云云,暗指未對原告等人性騷擾之刊文截圖、其被人推到包廂裡面一打六了云云,指其係遭圍毆傷害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或是被告在公開網站暗指罵包括原告之這群人人渣、深切詛咒其等不幸之刊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前述偵查中之和解方案內容,並非被告僅要形式上有刊登系爭文章內容於臉書之網路行為即可,而係在雙方約定被告應當庭道歉、並於臉書上道歉期間連續2週等情,亦即,則倘若可認為被告僅形式上刊登某些具有道歉內容之文章,但又再度刊登相反內容之文章或可認並無道歉意思之文章或留言時,則被告並無確實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可言,始屬解釋兩造前揭偵查中約定之真意。被告誤以為僅要形式上似尚有刊登系爭文章且已有公開情形,或經原告發覺未連續刊登時,僅要在某期間另外又連續刊登系爭文章即可,然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公開道歉,和解條件並非單純系爭文章之刊登而已,被告卻在其他刊登文章或留言之內容上,為相反之陳述,例如:有否認事實之意思、有詛咒怨恨之意思,並已經為原告所發覺,而以前揭截圖為據,被告對此未再做抗辯,應可認定為真,則本院依前揭和解條件為被告對原告公開道歉一節,自非假意或形式上曾有道歉即屬包括之,故被告確如原告主張其並非已經履行前述和解條件至明。原告以被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隱藏功能,第1次將系爭文章於刊登期間內隱藏,檢察官於110年10月再次居中調解、要求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後,被告仍未有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思,甚至於社群網站上為前述相反事實內容或有怨念詛咒原告等人情形,亦造成原告身心難受受有傷害等情,被告既無法就其已履行該偵查中約定和解條件、並無原告提出前述事證情形等節,為任何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已完全、連續履行公開道歉約定,則本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因此有醫療相關金額共840元(含醫療費用720元、驗傷單12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經審酌如下所示。被告既對該醫療費用支出共840元,已無爭執,自應准許。被告雖認為原告驗傷當日,係由警局前往醫院,非於109年12月27日直接從宜蘭住家前往,故應扣除該單趟費用,但就其餘部分,亦無爭執,則原告既無再提出被告抗辯之單趟費用確實係由宜蘭住家前往醫院之證明,且亦未提出由警局前往醫院費用依據或必要性,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685元,即以醫院至宜蘭住家單程回程600元被告尚無爭執之金額,斟酌被告抗辯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至原告就診醫院距離甚近僅800餘公尺,然原告系爭傷勢係受有頸部、前胸壁挫傷及頭暈情形,受傷之初確有搭交通工具之需求,倘以計程車前往約以85元適當,總計為685元範圍,應予准許,原告就其他交通費請求,並未再證明有支出必要,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不應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認兩造之身分關係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傷害經過之事實,以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其過程中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又由被告之年度申報所得總額(見限制閱覽卷內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被告資力財產為一般、普通,原告系爭傷勢程度亦未嚴重,但因此導致原告受傷及療傷過程內心焦慮不適之痛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600元較為適當。
⒊據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040元,應以8,125元(計算式:840元+685元+6,600元=8,125元)範圍內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於8,125元部分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25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及於其嗣後擴張聲明之金額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外,其餘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之比例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起訴時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係繳納至本庭時擴張部分之裁判費,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原起訴聲明之金額,故擴張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原告擴張部分均敗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