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楓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楓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5分許」,應更正為「34分許」、第4行「內含新臺幣(下同)」,應更正為「內含新臺幣(下同)4,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4,103元」,應更正為「4,100元」;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各1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單獨犯案,被告無業、低收入戶、單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高血壓、高脂質血症、慢性B型肝炎、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甲狀腺亢進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可見品行不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無條件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侵占之物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6,500元(見審易卷第36頁)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其逾本院上開認定部分,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號被告羅楓愔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楓愔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5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自來水公司櫃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見 黃源興 所有、不慎遺落在上址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京城銀行金融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等物品】,逕自取走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楓愔於警詢及偵│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拾得│││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源興上開皮夾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源興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不慎遺失皮夾1個,且告訴人│││之指證│在前一天即108年10月22日有││││領1萬1,000元,扣除繳交的││││保險費3,000元,大概還剩││││6-7,000元之事實。│├──┼──────────┼─────────────┤│3│案發地點即上開自來水│證明被告發現告訴人不慎遺落│││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上開地點之皮夾時,先係查│││照片3張、監視器檔│看監視器位置,再將上開皮夾│││案光碟1片、本署勘│遮掩於櫃檯下翻看,隨後復左│││驗筆錄1份│右查看有無人發覺,且全程亦││││未告知櫃台人員發現他人皮夾││││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楓愔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將該皮夾交給警察,但因為伊還有預約牙醫,看完牙醫後伊就去做志工,然後回家吃東西,在伊想到要把東西拿去警察局時,就剛好遇到警察到家裡云云。經查,被告拾得物品之處所,本係自來水公司之營業處所,可「隨時」告知櫃台人員,發現上開遺失物,被告雖另辯以:伊之前撿過遺失物,伊怕交給他人會變成他們的云云,然本件被告發現遺失物的地點係具監視器攝錄之公開場所,被告如告知櫃台人員處理,必有監視器攝錄全程經過,自與一般私人經營之餐館有別,況被告於撿拾當下尚抬頭確認四周有無監視器,理應知悉該處裝設有監視器等情甚明,從而被告通知當時櫃台人員發現本案遺失物,僅係舉手之勞,並無任何難處,乃竟捨此不為,將之逕自取走,若謂無侵占之心,孰人能信?況被告稱渠還要看牙醫、做志工等活動而無暇至警局辦理遺失物歸還手續,又何須取走本案遺失物?如此徒增失主尋回物品之困難,所辯情詞,在在違反常情事理,實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本件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4,103元、駕照、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