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奕伶 即 劉麗娜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奕伶即劉麗娜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吃手作甜品,每月薪資約
2萬3,000元,名下有1筆信託房屋、1筆信託土地、1輛機車及1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42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20萬7,459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0至37頁),實為739萬6,44
4元(計算式:657萬8,392元+45萬6,481元+36萬1,
571元=739萬6,44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筆信託房屋、
1筆信託土地、1輛機車及1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數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5、17、2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好吃手作甜品,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8,337元後,剩餘4,663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8,337元=4,663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