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7年9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公眾往來之「全聯社超市」店門口騎樓,恣意躺該處地上休息,因 周蕙姿 為清洗該處而不慎將水花噴濺於甲○○,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閩南語向周蕙姿陳稱:「幹妳娘」、「幹你娘祖母」等語,以侮辱周蕙姿。案經 周惠姿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周惠姿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蔡靖慧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全聯社超市」,以閩南語「幹妳娘」、「幹你娘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周惠姿,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率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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