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火平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葉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火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火平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6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鎮○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0段000巷口時,不慎撞擊前方正由彰草路0段000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彰草路之行人 謝華霜 ,致謝華霜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火平肇事後,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消人員處置,以明身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發動機車逕自騎離現場。嗣謝華霜之夫 丁維德 記下葉火平所騎機車之機車牌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華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於上述時、地穿越馬路遭撞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丁維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趕到現場,看到被害人跌坐路邊,被告人車倒地,人壓在機車上且嘴唇受傷,其記下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並告知被告已報警並叫救護車處理,但被告不發一語,起身後發動機車,未得同意即騎駛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禍現場及上揭車牌號碼機車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火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經在場者丁維德告知已報警處理、救護車將抵達現場,本身也沒有飲酒、或無照駕駛等於理有虧之處(詳偵卷第18頁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第26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未留於現場等待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身分,逕自騎駛機車離去,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所承受之驚嚇、生活不便等精神痛苦,以及磋商調解過程中之心理壓力(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被害人庭提陳述狀)等無形的損害更不容忽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至少有2次和被害人面見對話之機會,卻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未能及時、當面感受被告悔意,時機尚有缺憾,暨斟酌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年事亦高,與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其肇事後一時失慮,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所為雖有不該,惟事後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且其家庭社會功能尚屬健全,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獲上述宣告刑罰之刑度,已不能易科罰金、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即執行方法只剩入監服刑、剝奪人身自由一途,無從易刑處分),再參酌檢察官表示若予被告緩刑請付保護管束並命接受法治教育之建議,和被害人希望被告往後能小心駕駛並負起責任等意見(見前揭陳述狀),本院認為倘輔以適當處遇措施,被告應能習得教訓並收未來嚇阻之效,知悉該類行為乃法律嚴禁,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於10日內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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