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張宇君
       黃貞瑋
       李芳靜
被   告  許金蓮 (原名 許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金蓮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三十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書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延遲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憑該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二十
五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自九十六
年三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未按
期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
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
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3,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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