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4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子壹支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三重四面佛宮廟內,竟趁四周無人之際,以前端黏有泡棉膠之夾子,伸入捐獻箱內黏取金錢,竊取該宮廟之主委 沈柏成 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㈡再於106年6月24日22時許,在上址宮廟內,以前揭方式,
竊取該宮廟之主委沈柏成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100元得手後離去(部分竊得現金500元業已發還);復接續於翌日(25日)1時許,返回上址宮廟內,欲以前揭方式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隨即遭宮廟員工發覺而未得逞。嗣於同時20分許,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陳傑所竊得之上開香油錢現金500元、及其所有暨供前揭竊行所用之上開夾子1支,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21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另有前述夾子
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傑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在上址宮廟內,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100元得手及著手竊取香油錢未得逞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是應就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僅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又被告因輕度精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案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減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現金1,1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現金1,1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竊得之現金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現金6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扣案之夾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