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家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度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吳家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前開時地,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吳家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以機車佔據道路飆車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2時8分許,由吳家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