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告 巫啟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濬洋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至4屋內所有物品之明細資料,並查報前揭所有物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之交易價額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至4屋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所有物)。」,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系爭所有物之占有,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所有物之財產上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系爭所有物之明細,並查報系爭所有物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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