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6586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浩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令人感到難堪或輕蔑之言語針對告訴人 葉錦頤 個人體型外貌加以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葉錦頤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82號被告王浩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羽與葉錦頤為經由網路認識之友人。王浩羽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工作處所,以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後,在「上B族聊天打屁ㄘ王討論區」(人數47人,王浩羽與葉錦頤均有加入)此一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在其網友 葉明聰 (涉犯各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貼上有葉錦頤本名及個人資料之判決書,並講述提告葉錦頤之經過時,以文字方式回應:「 小頤 」、「年紀輕輕就吃到那麼肥,真可悲」等與案件全然無關、針對葉錦頤個人體型外貌加以侮辱之人身攻擊,使葉錦頤名譽及人格受有損害。
二、案經葉錦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浩羽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討論版留下上││││開文字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錦頤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群│││及偵訊時證述│組中之人均知「小頤」即為││││告訴人葉錦頤。│├──┼────────────┼────────────┤│3│LINE群組「上B族聊天打│證明被告確實有於47人群│││屁ㄘ王討論區」聊天截圖列│組中以文字辱罵上開言語。│││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