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蔡宗華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棟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瑞 和
王雅惠 被告 鄭明前
鄭明寳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施招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昆霖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劉士睿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蔣明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佩蓉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劉士睿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施美滿
王楚賢 王翔 煒 王志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玉妹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世村
王世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雅惠被告 鄭明川 被告即反訴被告 鄭明貴 反訴被告鄭 張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8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五(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方案)、附表三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51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同鄉段1852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52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與前開二筆土地相毗鄰之坐落同鄉段1847地號、面積6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47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同鄉段1850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50地號土地,下將系爭1847、1850、1851、1852等四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與系爭1851、1852地號土地部分相同,故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惟原告陳稱其於系爭18
47、1850地號土地並無持分等語反對,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日以此部分不備反訴要件,反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系爭1847、1850地號土地部分,該院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9號廢棄本院前開裁定,故本件應就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847、1850地號土地部分合併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施美滿、王楚賢、王世村、被告鄭明川、反訴被告 鄭張阿青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851、1852地號等二筆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前開二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1851、1852地號土地,並聲明系爭四筆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⑴建築基地是否能依法興建房屋,除依建築法規定能指定建
築線外,尚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方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⑵本件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4,097平方公尺,編定為非都市
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建蔽率60%、容積率240%,依此,系爭四筆土地容積率即建築面積最高為9,832.80平方公尺,惟若未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留設私設通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形為南北狹長,東西短小之狹長地形,北邊面臨福三路三段483巷之既有道路,南邊面臨福三路三段445巷公有道路為共有人主要聯外道路,目前共有人分為四區塊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中段二區塊土地設私設道路與北邊福三路三段483巷之既有道路相接,惟道路最小寬度不足2公尺,不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私設道路寬度且不利通行。
⑶原告之方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規
劃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及9公尺寬之迴車道與福三路三段483巷既有道路相連接,故分得中段二區塊土地(裡地)之共有人土地,均有面臨該私設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均可申請建築房屋,且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可達240%之最高上限,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⑷原告之方案,係按各共有人現在使用之樓房位置分割、分
配及主張鑑價互為補償,共有人現在使用的樓房應可獲得保留而免被拆除之命運。而原告方案分割前、後面積之差額,乃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反訴合併分割1847、1850地號土地,被告間因使用面積增減所致,故主張並依鑑價結果使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俾利保留附圖二A至E所示之現有建物。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乃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留設私設道路且按被告使用樓房位置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更能提高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四所示方案之意見:⑴此方案未依共有人現在使用之樓房位置分割、分配,坐落
於附圖四編號H、I、J、K、L、M、N部分之樓房,分割後恐有被拆除之情形,另此方案有未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將土地分割為共有之情形,創設另一共有關系,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⑵此方案雖規劃有編號O、6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及9公尺寬之迴
車道與福三路三段438巷之既有道路相連接,然此私設道路較為彎曲不筆直,造成週邊土地之地形較不方整,反觀其所設置之附圖三編號A20部分之私設道路,較為筆直,不會造成週邊土地之地形不方整。
(四)對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 王瑞和 、王雅惠、施招治及被告鄭明前、鄭明寳(下合稱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所提附圖五所示方案之意見:
⑴此方案未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規
劃設計6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及9公尺寬之迴車道,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因先前已有部分共有人申請建築,故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分配裡地之共有人恐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對分配裡地之共有人顯不公平。
⑵此方案未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規
劃設計6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因此分割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土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高達4,097平方公尺,如依此方案能建築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反觀如依原告所提之方案,依法能建築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9,832.80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能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較此方案高達10倍之多,顯見此方案不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對於各共有人不利益且不公平,不足為採。
(五)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關於附圖三原告方案中編號A3、A4、A19、A12部分,附圖四之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棟梁 方案編號C、E、F、G部分之內容應有錯誤:
⑴依鑑價報告書之內容,不論附圖三之原告方案、附圖四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棟梁方案、附圖五之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方案,其既有巷道(福三路三段483巷)或各分割方案中之私設巷道(附圖三編號A3、A4、A19、A12部分,附圖四編號C、E、F、G部分,附圖五編號Q、R部分),其鑑價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876元估算(詳鑑價報告第55至57頁),與非巷道用地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多元之估價不同。
⑵本件原告方案、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棟梁方案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蔣明敬方案之私設巷道位置不同,原告方案附圖三編號A3、A4、A19、A12部分,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方案附圖四編號C、E、F、G部分,均係規劃為建築之用地,而非私設巷道,鑑價報告竟將此部分之土地調降為巷道之單價,顯然與其等所提出之方案內容不符,致使其等之分割方案之總價值有誤為估算,不符合公平原則,對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利益。
⑶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華估字第0000
0-0號函部分,鑑價機關如何認定系爭四筆土地東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的認定主管機關應該是彰化縣政府或福興鄉公所,而非鑑定機關。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一)系爭1847、1850地號等二筆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前開二筆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847、1850地號土地,且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伊已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提出附圖四所示方案:⑴依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2年3月13日福鄉建字第1120003370號函之內容,此分割方案可以指定建築線。
⑵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雖稱,此方案將被告即反訴
被告蔣明敬分配之土地分為不相鄰之二坵塊,不利使用,且有其他土地權利、袋地通行權之紛爭,然分割共有物之立法原則係消滅共有關係,實不宜將該部分分為共有,且附圖五編號A之部分已遭鄰房占有,考量經濟、社會成本,似難以拆屋還地,宜由單一地主與鄰房所有權人以協商處理,較符合交易成本與時效性;另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分得附圖四編號C部分,可與被告即反訴被告施招治所分得編號B部分共同開發利用。
⑶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另稱,依此方案會拆除部分現有
房屋、道路面積過多等語,查此方案拆除之部分地上物為鐵皮,非房屋主體,經濟價值較低,且其將現況及此方案進行套繪,此方案符合共有人現況居住及使用範圍,並無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所稱會造成土地碎化之情形;而該方案之道路面積較大,是為了符合建築法令,以利將來新建築臨接通到出入、指定建築線、建築規劃設計。
⑷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若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之出入門廳,並沒有連接到建築線可直通道路時,即必須設置私設通路,以連接各棟建築物的主要出入門廳以達道路,是以私設通路設置的目的,除了使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能連通至道路,同時也是為了在緊急救災及消防事件發生時,可以立即通達基地內的所有建築物入口,因此基於安全考量,私設通路必須確保其通路之順暢及使用無礙,一旦發生緊急事故,責任歸屬恐怕很難釐清,更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
⑸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施招治等人面臨現有既成道路,
日後毋須再施工建設。反觀其他共有人面臨私設6米道路,還要自己花費處理、建設,開闢道路所花費金錢及勞力,並不少於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施招治等人,故此方案並未將北邊之道路留予共有人持有。
(三)對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方案之意見:此方案A19之部分,98平方公尺之面積,不需要劃設為既有道路;A4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得部分面積由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355平方公尺減少為330平方公尺是不必要的。
(四)對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之附圖五所示方案之意見:
⑴系爭四筆土地依現況或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既有建物或
分割後土地未臨接道路之情形,未來需建築時,依法仍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始可合法建築。現行通路為現使用人所通行,非供不特定人為通行,性質上非屬「既成道路」,是不應以「既成道路」之概念規劃,而應以私設通路為設計,以滿足共有人之利益。⑵此方案編號Q之寬度不足6公尺,未符建築法令,若Q的寬度擴大為6公尺,又勢將拆除B、D、F上之建物。
⑶此方案Q與F形成之直角寬度不足,汽車難以轉彎。
⑷又若依其所提附圖四之方案,伊自身所分配之面積有355平
方公尺,依該方案,伊所分配之面積減少為295平方公尺,減少60平方公尺,對伊不利。
⑸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
,如果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通路需有六公尺,此方案看起來沒有六米,雖然都有鄰建築線,但是未來要興建仍會遇到不能取得建照之問題,土地就失去原有價值。
(五)對鑑價報告之意見:⑴鑑價報告內容僅為現階段全體共有人價金相互找補之依據
,並非代表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在使用上是最具經濟效益,依現行建築法規,系爭四筆土地之私設通道需求為6公尺,並要設置迴車道,日後始能符合申請建築使用。⑵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如能符合建築法規有效益之使
用,經濟效益絕非現在估價鑑定之價值,必定將遠遠超過。雖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所提之方案以現在估價鑑定報告總價值是最高的(本件三方案鑑定出之總價值差距不大),然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所提之方案私設道路部分,仍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而有建築之風險存在,故不能以鑑價報告鑑定之價值,來認定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對共有人最適宜之方案。
⑶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所提之方案,使伊之原有土地面
積約355平方公尺變為266平方公尺,減少89平方公尺,除以不合法之使用現況通行之土地為估價錯誤外,並將現況通行而原本可作為建地使用之土地減價40%,致錯估、低估原可供建築土地之價值,並使伊承受可供建築土地面積減少之變相損失。
⑷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華估字第0000
0-0號函部分,附圖三原告方案中編號A3、A4、A19、A12部分,附圖四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棟梁方案編號C、E、F、G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而且該道路土地之範圍,還包括東側土地,東側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既成的道路是否同意,也會影響到未來道路的通行,且最窄的地方空間只有二筆,會影響住在比較裡面的人的通行權利及安全。
三、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及被告即反訴被告王世華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提出附圖五所示方案,被告即反訴被告王世華表示同意此方案:
⒈本件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四筆土地上建築建物,並且長期使
用、居住,倘若需拆除部分建物,必然嚴重損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方案符合目前土地之使用情形,且此方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亦有留設通道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瑞和、王雅惠、施美滿、王楚賢、 王翔煒 、王世村、王世華、王志銘等人通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如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應得之面積有所增減,則鑑價予以找補,此方案應屬妥適。
⒉依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2年5月24日福鄉建字第1120008516
號函所附使用執照所示,系爭1852地號土地四面均有臨接建築線且可興建合法建物,可證此方案並無不符建築技術法規之情事。
⑵對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方案之意見:
⒈此方案將被告即反訴被告王雅惠分配在A8、A9之位置,然
該二部分狹長又不相連,無法合併利用,且該二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該道路已供周遭居民通行39年以上,顯見A8、A9部分為既成道路,價值低下,此方案顯失公允。
⒉此方案分配予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A3部分之土地,該部
分現況為道路,且該道路已通行39年以上,為既成道路,價值低下難以利用,且A2部分已有被告即反訴被告施招治之建物,A2、A3部分無法合併利用。
⒊此方案分配予被告即反訴被告王世村、王世華A6、A7部分
,土地現況亦為道路,有既成道路之爭議,難以開發利用。
⒋此方案會拆除諸多現存建物,僅對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
二人有利,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鉅,且原告分配取得之A5土地南側現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世華、 王世川 、王志銘、 王翔緯 、施美滿等人現仍在使用之平房,此方案會造成該平房需拆除,足見此方案並不可採。此外,此方案將被告即反訴被告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緯分配於A18,該部分亦為既成道路,價值甚低,顯失公平。
⒌系爭1852地號土地東側之道路,已通行39年以上為既成道
路,被告即反訴被告施招治、王瑞和、王雅惠、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煒、王志銘、王世村、王世華等人目前均居住於秀厝二街66巷,此方案將既成道路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將造成現存建物出入口方向均需改變,部分共有人難以進出,不符合系爭四筆土地目前利用方式。
⒍依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福鄉建字第1120003370號函,載「指
定建築線時須退讓3米始得作為建築線」,若此方案A1、A
2、A3均需退讓3米始得作為建築線,然此方案並未將退讓3米部分作為道路保留,使分配A1、A2、A3之共有人需承受退讓3米之不利益,益彰此方案之不公平。
⒎此方案土地分配比例不均,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此方案。
⑶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四所示方案之意見:
⒈此方案將目前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其附圖五所示
方案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以及目前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瑞和、王雅惠、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煒、王世村、王世華、王志銘等人通行之現況道路分配予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使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所分配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其他土地權利紛爭,更將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之土地切分為二不相連之坵塊,難以利用,顯失公平。⒉此方案須拆除現有房屋,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預設道路面積過多,會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
⒊此方案北側未留設3米退讓範圍,甚至將現有巷道分割予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施招治等人,顯失公允。
⑷對鑑價報告之意見:
⒈依鑑定結果,此方案之總價值最高,顯見此方案最能有效
利用系爭四筆土地,並使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達最高,為最適宜之方案。
⒉原告雖稱鑑價報告關於附圖三原告方案中編號A3、A4、A19
、A12部分,附圖四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棟梁方案編號C、
E、F、G部分之內容應有錯誤云云。查系爭1852地號土地東側之道路,本屬已通行39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此有航照圖,使用執照審查表、設計圖將該巷道作為指定建築線均可證明,此外,估價師進行現場會勘時,在場人均同意將該巷道之價值以巷道計算,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顯不可採。
⒊被告鄭明前、鄭明寳另表示,認為估價太高,附近建地一坪約五、六萬元,私設道路的鑑價也太高。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翔煒、王志銘、鄭明貴部分:⑴同意分割;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⑵同意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人之方案。
⑶附圖三原告方案中編號A3、A4、A19、A12部分,附圖四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棟梁方案編號C、E、F、G部分,應照道路的價值計算,那條路從伊等小時候就有,伊等認為為既成道路。
⑷被告即反訴被告鄭明貴另表示,鑑價的價格過高,價格應
如被告鄭明前、鄭明寳所述。
(三)其餘當事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851、1852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系爭1847、1850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851、1852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847、1850地號等二筆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四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毗鄰不動產,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瑞和、蔣明敬、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煒、王志銘、王世村、王世華、鄭明貴,被告鄭明前、鄭明寳,以及反訴被告鄭張阿青等人,或當庭、或具狀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所示:
⑴系爭1851、1852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附圖一部分:編號A、佔
地254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施招治;編號B、佔地195平方公尺之平房,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附圖一「莊」明敬之記載,應予更正);編號C、佔地16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以及編號C-1、佔地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棟樑;編號D、佔地141平方公尺之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E、佔地18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瑞和、王志銘、施美滿;編號F、佔地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志銘;編號G、佔地11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雅惠;編號H、佔地228平方公尺之平房,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楚賢、王志銘、王世村、王世華。
⑵系爭1847、1850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附圖二部分:編號A、佔
地22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鄭明寳;編號B、佔地227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鄭明貴;編號C、佔地201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鄭明前;編號D、佔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使用人為反訴被告鄭張阿青;編號E、佔地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鄭明川。
⑶另系爭1851、1852地號土地北側,為福三路3段483巷,系
爭1851、1852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系爭1850地號土地北側,為秀厝二街66巷,系爭1852地號土地東側,現況為道路可通行,系爭1847地號土地南側,則為福三路3段445巷。
⑷以上據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
(四)分割方案擇採:⑴本院核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其上,已蓋有數棟房屋,多數共
有人目前亦居住於其中,本件之方案,仍應以能保留現有建物為考量,而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所提附圖五之方案,最能保留共有人現使用狀態,且分割後各坵塊均有道路能對外通行,不至於形成袋地,並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堪予憑採,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雖稱附圖五之方案留設之道路不足六公尺,也未設置迴車道,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將來恐無法建築云云,然依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2年7月24日福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的附圖(見本院卷三第73頁),系爭1852地號土地之東側,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即可指定建築線,無不能建築之問題,原告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此方案留設之私設通道未達6公尺以及無留設9公尺寬之迴車道,因此方案已有留設道路足供各共有人建築使用,僅為如何規劃建築之問題,若因個別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建築需求,多留設道路寬度及迴車道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有失衡平,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憑採。
⑵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會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建物
,並將部分共有人分配予不相鄰之二坵塊,不便於利用,且該方案將被告即反訴被告王世華、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煒之部分,完全分配予現況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無異於僅以少許之找補金額,在系爭四筆土地之通行現況改變之前,要求共有人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完全無法利用土地,顯有不公,共有人也並未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將會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建物,與使用現況不符,且將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被告鄭明寳分配予不相鄰之二坵塊,不便於利用,此二方案,均不足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等六人所提附圖五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五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五所示。
(六)至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固均為訴外人蔣佩蓉預告登記,惟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本訴部分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系爭1851、185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1851地號土地系爭1852地號土地1王瑞和28560分之378230分之1100分之62許棟樑4760分之120320分之1100分之123蔣明敬400分之4480分之5100分之84王志銘57120分之1891120分之1100分之25王世村57120分之1891120分之1100分之26王世華57120分之1891120分之1100分之27施招治48分之348分之3100分之68 施美滿公同 共有57120分之1891公同共有120分之1連帶負擔100分之29王楚賢10王翔煒11王雅惠28560分之378230分之1100分之712蔡宗華400分之71160分之36100分之2113鄭明前8分之1100分之814鄭明寳3200分之575100分之1215鄭明貴3200分之225100分之416鄭明川8分之1100分之8附表二:反訴部分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系爭1847、185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1847地號土地系爭1850地號土地1蔣明敬320分之4380分之23100分之212王瑞和30分之16800分之576100分之63鄭明貴628分之846800分之1175100分之154許棟樑20分之120分之1100分之45王志銘120分之127200分之577100分之26王世村120分之127200分之577100分之27王世華120分之127200分之577100分之28施招治150720分之6729948分之3100分之259鄭張阿青628分之856800分之1175100分之1510施美滿公同共有120分之1公同共有27200分之577連帶負擔100分之211王楚賢12王翔煒13王雅惠30分之16800分之577100分之6附表三:分配位置(按附圖五被告即反訴被告蔣明敬方案)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1847、1850、1851、1852地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備註A27全體共有人1/1⑴被占用部分⑵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B370施招治1/1C406蔣明敬1/1D266許棟梁1/1E426蔡宗華1/1F228王瑞和1/1G228王雅惠1/1H57王世村1/1I57王世華1/1J57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煒1/1維持公同共有K57王志銘1/1L246鄭明川1/1M148鄭張阿青1/1N260鄭明前1/1O320鄭明貴1/1P316鄭明寳1/1Q498全體共有人1/1⑴供作道路使用⑵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R130全體共有人1/1⑴供作道路使用⑵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四:維持共有比例表編號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附表三編號A、Q、R)之應有部分比例1蔣明敬409700分之499202王瑞和409700分之265783鄭明貴409700分之330564許棟樑409700分之397855王志銘409700分之66466王世村409700分之66467王世華409700分之66468施招治409700分之497239鄭張阿青409700分之2023310施美滿、王楚賢、王翔 煒公同 共有409700分之664811王雅惠409700分之2658912蔡宗華409700分之5825313鄭明前409700分之22975鄭明寳409700分之33027鄭明川409700分之22975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合計王瑞和王雅惠鄭明川鄭明前鄭明貴鄭明寳施招治33,66020,881309,067372,148240,548220,1041,196,408蔣明敬13,0938,122120,219144,75693,56785,615465,372許棟樑56,69035,168520,534626,775405,133370,7002,015,000蔡宗華61,34638,056563,280678,246438,403401,1422,180,473王世村3,1781,97229,18735,14422,71620,785112,982王世華3,1791,97129,18735,14422,71620,785112,982施美滿、王楚賢、王翔煒3,1791,97229,18635,14422,71620,785112,982王志銘3,1791,97229,18735,14322,71620,785112,982鄭張阿青18,65111,570171,256206,209133,289121,960662,935合計196,155121,6841,801,1032,168,7091,401,8041,282,6616,97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