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3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參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28日至101年6月
28日,利息按年息10.99%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又被告於
94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⑶被告又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
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
率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
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年11月13日、94年12月21
日、94年6月24日止,分別積欠87,081元、273,315元、
50,0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信貸借據及約定書
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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