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穆信堅 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告知訴訟人如附表一「受告知訴訟人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王皎燕 、 王歆雅 應就其等分別繼承被繼承人 王黃勤 所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 黃德建 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 黃建德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15頁,下稱系爭遺產),應按起訴書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載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德建向原告借款,嗣因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行使強制執行未果,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參。又訴外人黃德建於77年12月24日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黃春恩 所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財產,然其等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黃德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代位黃德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系爭遺產現由被代位人黃德建及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王皎燕、王歆雅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王黃勤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皎燕、王歆雅應就其等分別繼承被繼承人王黃勤所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德建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參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德建之債權人,黃德建迄今仍積欠原
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又訴外人黃建德之父親黃春恩,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後,遺
留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系爭遺產。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黃 李玉蘭 、被告 黃碧榖 、 黃榮吉 、訴外人 黃勝男 、 黃滿成 、被告 黃啟倉 、 黃啟銘 、 黃啟瑞 、訴外人黃建德、被告 黃德育 、訴外人葉 黃瑟敏 、王黃勤、 黃瑟涼 、被告戴 黃瑟宜 、訴外人 黃瑞茹 、被告 黃金鈴 等16人,後 黃李玉蘭 死亡,其所繼承黃春恩遺產部分(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則為其子女即被告黃碧榖、黃榮吉、黃啟倉、黃啟銘及訴外人黃勝男、黃滿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女 葉黃瑟敏 、王黃勤、黃瑟涼、載黃瑟宜黃瑞茹等人並未繼承該部分),後訴外人黃勝男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 黃至偉 繼承其權利,訴外人黃滿成於98年4月18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 黃裕暉 、 黃裕鴻 等二人繼承其權利,訴外人葉黃瑟敏於103年6月10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 葉春祺 、 葉文政 及訴外人 葉春棠 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葉佳宜 、 葉芳吟 等四人繼承其權利,訴外人黃瑟涼於100年2月2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 劉煒仁 、 劉家甫 等二人繼承其權利,訴外人黃瑞茹已於110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邱沛萱 繼承其權利,並經訴外人黃德建及上開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訴外人王黃勤經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應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王皎燕、王歆雅等二人繼承其權利,然其尚未就訴外人王黃勤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資料、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遺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春恩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而訴外人黃德建身為黃春恩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黃德建復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訴外人黃德建訴請分割遺產依照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另原告雖請求應按本院卷二第67頁之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惟原告漏未注意訴外人黃李玉蘭於89年4月8日死亡後,僅由被告黃碧榖、黃榮吉、黃啟倉、黃啟銘及訴外人黃勝男、黃滿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非被繼承人黃李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均已繼承,且關於部分再轉或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皎燕、王歆雅」、「被告黃裕暉、黃裕鴻」、「被告葉春祺、葉文政、葉佳宜、葉芳吟」、「被告劉煒仁、劉家甫」等人所各別繼承訴外人王黃勤、黃滿成、葉黃瑟敏、黃瑟涼部分,尚未經該部分共有人訴請分割完畢,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併為分割,故此部分被告仍應就分別繼承王黃勤、黃滿成、葉黃瑟敏、黃瑟涼所繼承系爭遺產部分,繼續分別維持公同共有。是以,就系爭遺產而言,即應依本院所計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黃德建請求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訴外人黃德建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黃德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編號內部編號兩造姓名住居所1.1.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吳唐仲住○○市○○區○○路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穆信堅住同上1.1.被告 黃碧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2.被告黃榮吉住○○市○○區○○○街00號4樓3.3.被告黃啟倉住○○市○鎮區○○路00號4.4.被告 黃啓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5.被告 黃啓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36.6.被告黃德育住○○市○○區○○街0號7.7.被告王皎燕住○○市○○區○○街00號10樓8.9.被告王歆雅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9.10.被告 戴黃瑟宜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11.被告 黃金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11.12.被告黃裕暉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12.13.被告黃裕鴻住○○市○○區○○路000巷0號13.14.被告葉春祺住○○市○○區○○路00號14.15.被告葉文政住○○市○○區○○路00號15.16.被告葉佳宜住○○市○○區○○○路000號5樓16.17.被告葉芳吟住○○市○○區○○○街00○0號5樓17.18.被告劉煒仁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18.19.被告劉家甫住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19.20.被告黃至偉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20.21.被告邱沛萱住○○市○鎮區○○路00號21.22.受告知訴訟人黃德建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3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編號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部編號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黃碧穀(公1/1)1.黃碧穀(分1/16)㈡黃榮吉(公1/1)2.黃榮吉(分1/16)㈢黃啟倉(公1/1)3.黃啟倉(分1/16)㈣黃啓銘(公1/1)4.黃啓銘(分1/16)㈤黃啓瑞(公1/1)5.黃啓瑞(分1/16)㈥黃德建(公1/1)黃德建(分1/16)(被代位人)㈦黃德育(公1/1)6.黃德育(分1/16)㈧王黃勤(公1/1)7.王皎燕(公1/16),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9.王歆雅(分1/16)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㈨戴黃瑟宜(公1/1)10.戴黃瑟宜(分1/16)㈩黃金玲(公1/1)11.黃金玲(分1/16)黃碧穀(公1/1)1.黃碧穀(分1/96)黃榮吉(公1/1)2.黃榮吉(分1/96)黃啟倉(公1/1)3.黃啟倉(分1/96)黃啓銘(公1/1)4.黃啓銘(分1/96)黃裕暉(公1/1)12.黃裕暉(公1/1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暉(公1/1)12.黃裕暉(公1/9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鴻(公1/1)13.黃裕鴻(公1/1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鴻(公1/1)13.黃裕鴻(公1/9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春祺(公1/1)14.葉春祺(公1/16),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文政(公1/1)15.葉文政(公1/16),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佳宜(公1/1)16.葉佳宜(公1/16),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芳吟(公1/1)17.葉芳吟(公1/16),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劉煒仁(公1/1)18.劉煒仁(公1/16),分割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劉家甫(公1/1)19.劉家甫(公1/16),分割繼承 劉德仁 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至偉(公1/1)20.黃至偉(分1/16)黃至偉(公1/1)20.黃至偉(分1/96)邱沛萱(公1/1)21.邱沛萱(分1/16)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編號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部編號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黃碧穀(公1/4)1.黃碧穀(分1/64)㈡黃榮吉(公1/4)2.黃榮吉(分1/64)㈢黃啟倉(公1/4)3.黃啟倉(分1/64)㈣黃啓銘(公1/4)4.黃啓銘(分1/64)㈤黃啓瑞(公1/4)5.黃啓瑞(分1/64)㈥黃德建(公1/4)黃德建(分1/64)(被代位人)㈦黃德育(公1/4)6.黃德育(分1/64)㈧王黃勤(公1/4)7.王皎燕(公1/6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9.王歆雅(公/6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㈨戴黃瑟宜(公1/4)10.戴黃瑟宜(分1/64)㈩黃金玲(公1/4)11.黃金玲(分1/64)黃碧穀(公1/4)1.黃碧穀(分1/384)黃榮吉(公1/4)2.黃榮吉(分1/384)黃啟倉(公1/4)3.黃啟倉(分1/384)黃啓銘(公1/4)4.黃啓銘(分1/384)黃裕暉(公1/4)12.黃裕暉(公1/6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暉(公1/4)12.黃裕暉(公1/38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鴻(公1/4)13.黃裕鴻(公1/6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鴻(公1/4)13.黃裕鴻(公1/38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春祺(公1/4)14.葉春祺(公1/6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文政(公1/4)15.葉文政(公1/6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佳宜(公1/4)16.葉佳宜(公1/6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芳吟(公1/4)17.葉芳吟(公1/6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劉煒仁(公1/4)18.劉煒仁(公1/64),分割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劉家甫(公1/4)19.劉家甫(公1/64),分割繼承劉德仁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至偉(公1/4)20.黃至偉(分1/64)黃至偉(公1/4)20.黃至偉(分1/384)邱沛萱(公1/4)21.邱沛萱(分1/64)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編號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部編號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黃碧穀(公431/36864)1.黃碧穀(分431/589824)㈡黃榮吉(公431/36864)2.黃榮吉(分431/589824)㈢黃啟倉(公431/36864)3.黃啟倉(分431/589824)㈣黃啓銘(公431/36864)4.黃啓銘(分431/589824)㈤黃啓瑞(公431/36864)5.黃啓瑞(分431/589824)㈥黃德建(公431/36864)黃德建(分431/589824)(被代位人)㈦黃德育(公431/36864)6.黃德育(分431/589824)㈧王黃勤(公431/36864)7.王皎燕(公431/58982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9.王歆雅(公431/58982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㈨戴黃瑟宜(公431/36864)10.戴黃瑟宜(分431/589824)㈩黃金玲(公431/36864)11.黃金玲(分431/589824)黃碧穀(公431/36864)1.黃碧穀(分431/0000000)黃榮吉(公431/36864)2.黃榮吉(分431/0000000)黃啟倉(公431/36864)3.黃啟倉(分431/0000000)黃啓銘(公431/36864)4.黃啓銘(分431/0000000)黃裕暉(公431/36864)12.黃裕暉(公431/58982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暉(公431/36864)12.黃裕暉(公431/0000000),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鴻(公431/36864)13.黃裕鴻(公431/58982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裕鴻(公431/36864)13.黃裕鴻(公431/0000000),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春祺(公431/36864)14.葉春祺(公431/58982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文政(公431/36864)15.葉文政(公431/58982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佳宜(公431/36864)16.葉佳宜(公431/58982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葉芳吟(公431/36864)17.葉芳吟(公431/58982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劉煒仁(公431/36864)18.劉煒仁(公431/589824),分割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劉家甫(公431/36864)19.劉家甫(公431/589824),分割繼承劉德仁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黃至偉(公431/36864)20.黃至偉(分431/589824)黃至偉(公431/36864)20.黃至偉(分431/0000000)邱沛萱(公431/36864)21.邱沛萱(分431/589824)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內部編號姓名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黃碧穀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分1/38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2.2.黃榮吉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分1/38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3.3.黃啟倉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分1/38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4.4.黃啓銘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分1/38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5.5.黃啓瑞①1071、1072地號:分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6.6.黃德育①1071、1072地號:分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7.7.王皎燕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8.9.王歆雅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9.10.戴黃瑟宜①1071、1072地號:分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10.11.黃金玲①1071、1072地號:分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11.12.黃裕暉①1071、1072地號:公1/16、公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公/38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公431/000000012.13.黃裕鴻①1071、1072地號:公1/16、公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公/38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公431/000000013.14.葉春祺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14.15.葉文政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15.16.葉佳宜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16.17.葉芳吟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17.18.劉煒仁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18.19.劉家甫①1071、1072地號:公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19.20.黃至偉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分1/38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20.21.邱沛萱①1071、1072地號:分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21.22.黃德建(被代位之人)①1071、1072地號:分1/16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備註: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③「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編號被繼承人編號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㈧王黃勤①1071、1072地號:公1/1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4③1292地號:公431/368647.王皎燕①1071、1072地號:公1/1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4③1292地號:公431/368649.王歆雅①1071、1072地號:公1/1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4③1292地號:公431/36864備註:1.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2.「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