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鏡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鏡燁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遭毀損編號CH070054WH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遭被告故意毀損編號CH070054WH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