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5號、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同年12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0000000000號買主、0000000000號買主聯絡,以不詳之價格,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買主等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上開監聽譯文為其論罪依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毛重為9.4公克(送驗後合計淨重
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5.85公克(送驗後淨重2.41公克),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驗報告、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數量非鉅,且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惟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購入;另再依卷內所附起訴意旨所指(一)96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撥入予被告知通聯譯文表示「我耕仔的小弟,小罐的一罐好嗎?」;(二)96年12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撥入予被告之通聯譯文表示「我耕仔的小弟」、「大罐的一罐,然後方便可以跟你欠兩百好嗎...」;(三)96年12月16日上午
8時28分許之通聯譯文撥入予被告之人係表示「一個大的」等情,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惟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究係指討論何事,檢察官並未傳訊撥打電話之人,或依其他證據為具體補充;況上開通聯譯文所指(一)小罐的;(二)大罐的;(三)一個大的等內容,每次僅討論一種,是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之數量、種類、價額均無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人之舉證尚屬不足。檢察官起訴後,前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僅函覆已盡調查之能事等語,並未為任何實質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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