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蔣志浩(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係自言自語說話,並未指名道姓罵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針鋒相對,且由其前後言詞以觀,所指「恩將仇報」、「你的兒女會為你的行為見笑一世人(台語),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一輩子』意同)」、「你有兒女晚輩,你有長輩啦,你嘸要讓自己長輩蒙羞,也不要讓晚輩丟臉啦」等字眼,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指摘無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亦在旁不時善意勸諭被告勿再起爭端,堪認被告所為,要非自言自語之舉,其執此辯解為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有民事債務糾紛,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經查證即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聲譽受有減損,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林士傑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