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請人 許瑞泰 相對人 白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添財 於民國101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3日,每月付息,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第三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現仍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且避不見面,拒不清償。聲請人已對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又第三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依前開說明,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列抵押物之受託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80│旱│4457.86│4582分之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