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劉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6890號函命令解散;其又因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解散登記,復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7320192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綦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則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前揭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又依被告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為楊常榮、陳兩富、 楊師平 等人,惟楊師平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故本件應列楊常榮、陳兩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2,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本院曉諭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核符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77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詎被告竟於105年9月1日突然歇業,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且自105年4月起至歇業時止,共積欠原告達5個月之工資,計21萬9,500元(=每月工資4萬3,900元5)。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勞退新制,並繼續受僱於被告,惟兩造並未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依工作年資請求被告計付32個基數之退休金140萬4,800元(=平均工資4萬3,900元32個月);且依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前述歇業時止共27個月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金額達7萬1,118元,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繳足上開金額。原告爰以訴狀送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並結算計付舊制退休金162萬4,300元(=21萬9,500元+140萬4,800元),暨請求被告對原告勞工個人專戶繳足新制退休金。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
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突然歇業一節,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60004249號函影本為證;而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歇業,雖未向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可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據上開基隆市政府認定之被告歇業時間及被告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等事實,堪認被告已以歇業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至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所謂「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總統於93年6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1821號令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其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另同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尚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其之勞工保險卡及被告105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本院函詢而以107年4月24日保退五字第10713038350號函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4至8月工資計21萬9,500元、其平均工資為4萬3,900元、其得依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結算並計付32個基數(自77年11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共16年又7個月12日)之舊制退休金140萬4,800元及被告積欠提繳原告個人專戶退休金共27個月計7萬1,118元等節俱屬實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62萬4,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7萬1,118元至其勞工個人專戶,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為169萬5,418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1萬8,721元,溢繳891元,依法應予退還),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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