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被告蘇憲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9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屬違禁物,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新站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8頁、第41頁),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48公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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