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科德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中藥後,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洗腎。嗣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社路口時,因頭昏而自摔於地,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科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