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博仁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昌負責經營運動賭博網站,石博仁負責招攬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共同在阿昌經營之網址為http://bric168.net之運動賭博網站虛擬公共場所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取得該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後,即上網下注簽賭,以各種球類運動為下注對象,以球賽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賭客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贏家可得900元,賭輸則支付賭金1000元,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得以在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石博仁於99年8月28日,得知 黃敬恒 欲在網路上簽賭,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mw00000000號、密碼為a1234號之資料,以簡訊傳送予黃敬恒,供黃敬恒上網簽賭。嗣黃敬恒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以石博仁提供之前揭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至99年10月31日止,已累計積欠賭債16萬元。黃敬恒因無力一次給付清償,與石博仁協商欲以每月分期償還3500元,遭石博仁拒絕,要求黃敬恒一次清償後,黃敬恒即避不見面。石博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敬恒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你不要都不出來面對,不然下次找到你的人就不是這樣子,讓我把你帶去山上還怎樣的,後果我不負責,你不用再跟我講這些,…等下直接處理你」、「我絕對押的到你,我看你在臺中能走多久,你就躲好一點,到時候押到就不是這樣處理,怎樣我就是在恐你怎樣,沒關係你也叫你馬子躲好一點,看你要不要連累你馬子,那是你的事情」等語;及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天你自己出來面對!讓我自己去找你,情形覺(絕)對不是像上次那樣!你就躲好一點,不然你馬子也會有事!做人不要那麼沒用!不負責任」之簡訊,至黃敬恒前揭行動電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敬恒,使黃敬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敬恒安全。嗣經警據報,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石博仁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石博仁為上開恐嚇行為使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三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而悉上情。案經黃敬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敬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翻拍前揭恐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恐嚇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簡訊及向告訴人催討賭債之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而觀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說言語及傳送之簡訊內容,已傳達告訴人如不出來面對賭債,將侵害告訴人及與其有密切關聯之女友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非僅屬一時氣憤用語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上開賭博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專屬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行簽注,則該網站自足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運動網站,而為上開分工,提供前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在該網站上簽賭,進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恐嚇告訴人,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及傳送前揭簡訊,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自前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以上開言語及簡訊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害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生活,竟與阿昌共同為前揭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嗣為催討賭債,另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行為實無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友人 沈泰吉 借得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母親所有,被告雖有以之自行上網簽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惟尚難據此認係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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