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林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4,500元(即裁判費4,3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4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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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5年11月27日│TS042402│林和順│5萬元│85年12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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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5年11月27日│TS042403│林和順│5萬元│86年1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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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5年11月27日│TS042404│林和順│5萬元│86年2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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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5年11月27日│TS042405│林和順│5萬元│86年3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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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85年11月27日│TS042406│林和順│5萬元│86年4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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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85年11月27日│TS042407│林和順│5萬元│86年5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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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85年11月27日│TS042408│林和順│5萬元│86年6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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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5年11月27日│TS042409│林和順│5萬元│86年7月23日│同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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