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郭昭嫆 相對人 陳鈺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合夥出資款3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含相對人承諾返還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審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2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另一合夥人 魏少軍 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及魏少軍連帶給付出資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全部敗訴後,抗告人上訴本院,將先位聲明變更為依相對人之返還承諾,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亦變更為相對人及魏少軍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清算經營珠寶生意之合夥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相對人及魏少軍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清算之合夥財產,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台上字第914號、915號裁定駁回各自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上開各裁判書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原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於本院已撤回該部分請求,視同未起訴,且嗣後亦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其欲保全之該部分請求權,已視同全部敗訴確定。又其於本院變更依相對人同意返還出資款之承諾,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堪予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協同抗告人清算合夥財產,不能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之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並非抗告人在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縱使相對人未履行該行為,亦不影響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權利。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