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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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傑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1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傑全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3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柯閔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告訴人柯閔升因見前方有測速照相而減速,被告蕭傑全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柯閔升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柯閔升受有左肩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傷害,因認被告蕭傑全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傑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閔升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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