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有累犯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29號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6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上之吊車修理廠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與富強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發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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