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育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育昇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育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1日凌晨4時38分許(原起訴意旨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在 蔡志賢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之住宅之圍牆外(尚未申請門牌,下稱上開住宅),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蔡志賢上開住宅之圍牆,進入蔡志賢上開住宅與圍牆間之空地後,見蔡志賢所有並用以拴住其飼養在該處之家犬之鐵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有利可圖,即徒手竊取上開鐵鍊,得手後即將上開鐵鍊置於其衣物內,再自上開住宅之某側門離去。嗣因蔡志賢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鄰居發現盧育昇進入上開住宅,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盧育昇正站立在上開住宅之門口某處,即向前詢問,盧育昇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竊取上開鐵鍊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鐵鍊(已發還蔡志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育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與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
7至8頁),並有102年2月1日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18頁、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攀爬翻越被害人蔡志賢所有之上開住宅外之圍牆後,進入上開住宅與圍牆間之空地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已使上開住宅之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牆垣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蔡志賢之鄰居雖於當日凌晨4時38分時發現被告進入上開住宅而立即報警,此經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背面),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佐,惟據該報案紀錄單僅記載「案發地點:屏東縣○○鄉○○路○○○○號」、「有人侵入」等節,並未記載被告之外觀等具體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及被告可疑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等節,顯見承辦警員斯時尚未察覺被告所犯之本件竊盜犯罪;另參以承辦警員前往現場查看時,僅發現被告站立在上開住宅門口某處,直至承辦警員向前詢問時,被告始自行供出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將上開鐵鍊自衣物內取出交付予承辦警員等情,有被害人蔡志賢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背面),並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於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前,承辦員警尚未有切確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罪,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16頁),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志賢所有之上開鐵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就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又其於本案前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所竊取之上開鐵鍊1條僅價值200元,業經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並已由被害人蔡志賢領回,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足以減輕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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