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龍興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0○號95201號路燈)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張凱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拖吊費用12,600元、被上訴人配偶於系爭B車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復健治療左手骨折之交通費用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修復系爭B車,上訴人友人估價結果僅40,000元,系爭B車不是新車,被上訴人至原廠修理高達130,000元,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配偶骨折需搭計程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130,000元、拖吊費用12,600元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配偶於系爭B車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復健治療左手骨折之交通費用6,000元,並未提出車資單據,且非被上訴人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不得轉嫁予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B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配偶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按: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之抗辯重複為主張,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外;其餘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B車之修復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聯,亦漏未就屬中古車之系爭B車,審酌其出廠日期及材料折舊,於法不合;又系爭B車係以由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作為給付方法,且修繕之決定權限係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上訴人不為回復,或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證明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逕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惟: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系爭B車估價單(下稱北都公司估價單),僅抗辯材料零件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等語,對於修復項目並無爭執,且經原審核對北都公司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之部分相同,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上訴空言爭執北都公司估價單修復項目之必要性,即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明載「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即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且本院亦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學者對此亦認在換裝的新品對被害人無額外利益時,加害人不得請求扣減,如更換汽車零件或鈑金,並未因此延長汽車使用年限者,不生以新換舊的利益扣除問題〈摘自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9月第257期 陳聰富 著物之損害賠償一文〉。
又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例如以新的輪胎賠償被毀損的老舊輪胎,因而被害人節省更換的費用,以新輪胎換舊輪胎所增加之價值自應扣除;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鈑金,若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並未因此增加該車之整體價值時,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2017年2月初版第201-202頁〉。本院觀諸北都公司估價單,系爭B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諸如後保險桿、下圍板次總成、行李廂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右後組合燈總成、左後組合燈總成、後平衡桿、後保險桿加強樑等等,就車輛整體言,均為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就車輛機械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及材料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B車之材料零件應予折舊部分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設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由此可知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在使債權人有一種代替權,係屬所謂的法定任意之債,債權人代替權之行使,不必說明理由,原則上亦無須顧及債務人的利益,縱債務人得自以較少的費用回復原狀,債權人仍得請求回復原狀的費用〈王澤鑑著前揭書第132-1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之修繕決定權,亦未定期催告或舉證證明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逕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等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
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