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鄒春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鄒春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鄒春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0,282元,應繳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