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黃教漳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原告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年費計算、會員權利轉讓、辦理更名費用計算及菓嶺費每次使用費計算等,經核均屬財產權涉訟,自無從逕依原告所述以非財產權涉訟核定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6項分別為確認原告所有之俱
樂部會費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菓嶺費為每次50元,而被告向本院陳報其103年度個人會費之收取標準為每年30萬元、菓嶺費為每次2,000元。是如依原告所請,其主張被告應以會費每年3萬元及菓嶺費每次50元為收取標準,相較於被告現在向俱樂部個人會員以會費每年30萬元及菓嶺費每次2,000元之收取標準,原告即有不負每年繳納27萬元會費及每次1,950元菓嶺費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則其每年或每次均享有該差額利益,而非僅享有一次性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所稱因定期給付或收益涉訟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6項部分可得之利益,自非僅有其所主張之3萬元及50元,而係每年27萬元會費及每次1,950元菓嶺費之差額利益,原告復向本院陳報其就訴之聲明第3項預計享有之利益為5年,每年使用俱樂部之次數為1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意旨,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萬元)×5年=135萬元〉,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9,750元〈計算式:(2,000元-50元)×1次/年×5年=9,750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俱樂部會員得自
由轉讓其權利,參酌俱樂部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上所載「本保證金退回時無付利息」、「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等語,可徵若原告得轉讓俱樂部會員資格,至少可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原告自陳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為20萬元,準此,本院按保證金憑證所載之保證金額即20萬元計算此部分聲明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則按聲明第4項價額之10%計算,即2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9,750元(計
算式:135萬元+20萬元+2萬元+9,750元=157萬9,7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