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定期日繳付帳款予
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記帳
消費後,自95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已喪失期前利
益,至95年10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4,811元
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