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告 陳香 如
陳淑美 潘秋萍 湯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陳宗儀
張宸 顏偉峻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阿選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告 順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被告 振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楚邦利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香如 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秋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湯美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香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陳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淑美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陳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秋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潘秋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湯美麗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湯美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4人)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通局)、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揮公司)、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立公司)、振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城公司,與新北市交通局、順揮公司、三多立公司合稱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一聲明請求欄所示金額,及新北巿交通局、三多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順揮公司、振城公司自109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頁)。嗣原告等4人擴張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復經被告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42至14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4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4樓、5樓、7樓房屋(下分稱其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新北市交通局係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蘆洲仁愛停車場多功能大樓之起造人,於民國104年間將蘆洲仁愛停車場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交由順揮公司承攬興建。又三多立公司係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蘆洲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下稱民生廣場新建工程,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交由振城公司承攬興建。又順揮公司於承攬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前,曾於105年1月5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就坐落於系爭建物為現況勘驗,但因系爭建物部分居民無法配合勘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僅得就系爭建物外觀、系爭建物之1樓、5樓、6樓房屋為勘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補充報告(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嗣原告等4人自107年年初,陸續發現自家房屋内外有柱面、牆壁、天花板龜裂或龜裂日益嚴重之狀態,亦有磁磚拱起、破損,或是樓地板傾斜等情形。又陳香如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6樓住戶 吳鳳鸞 為了解該等房屋龜裂、破損或傾斜等損害,是否影響居住安全暨有關補強措施等,分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建物3樓、6樓房屋有柱面、牆壁、天花板、磁磚破損、樓地板有傾斜等損壞,其中新北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就上開損壞結果載明上開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有關,且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騎樓與地下室空間處受有裂損與傾斜之損害,其中關於地坪離縫與傾斜之原因部分,亦係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所造成。因此,被告等4人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前段、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項目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4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新北市交通局則以:㈠新北市交通局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新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新工處)代辦,續由該新北市新工處與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順揮公司簽訂監造及工程契約,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興建事宜已委託專業建築執行設計監造作業,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皆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民法第189條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過失。縱因順揮公司執行承攬事項,致有侵害原告等4人權利而衍生損害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3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陳香如、陳淑美均未能配
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房屋於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陳香如、陳淑美就其等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中乙節負舉證責任。且陳香如105年8月15日第一次損害部分,該部分損害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且該損害係三多立公司與陳香如之爭議,與伊無涉。
㈢另依順揮公司之施工日誌,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係於105年
5月10日開始施作連續壁,於105年6月22日開挖,於105年9月1日完成基礎版灌漿(大底),至此基礎均已穩固。再於105年11月9日地下一樓完成灌漿,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107年新發生之沈陷損害,均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開挖作業無涉。另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19日完成主體建築封頂,其後僅餘室内裝修相關作業,亦更無造成原告等4人損害之可能,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相關損害均非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施工作所致,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無疑。縱有因果關係,伊已善盡相關防護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順揮公司亦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顯無原告等4人所主張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㈣依本院囑託鑑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臺北
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針對各樓層之鑑定結果,記載:「經參考『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後鄰損鑑定及南側之『三多利……民生廣場』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再依……興建之工程規模等,研判……均有相關。」,惟3樓房屋、4樓房屋根本沒有完成現況鑑定,如何依施工前現況鑑定作為判讀?又各該損害之成因如何認定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有關?如何排除其他地震等自然震動造成?均未於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理由中有任何說明,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應不可採信。再者,有關成因時間之判定,僅以一句「105年3月〜000年00月間」,而如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大底灌漿完成後,根本與伊無涉,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泛言105年3月至106年12月,而特定時間點所發生之損害,如何橫跨21個月併認定為共同原因?亦顯然悖於常情及並無任何具體說明,難認其鑑定為可採。且本件系爭傾斜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八)之3,其中T4、T5測點,先前並無任何數據,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如何可依109年11月9日測量之數據,直接認定屬於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造成?亦未區分為何一工程,其判斷顯然疏漏並無任何專業可言。是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之認定顯然並無任何專業,其各樓層判斷理由均為「相同之文字複製貼上」,判斷成因時間亦未付理由,僅以一句話稱「橫跨二工程」,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認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為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順揮公司則以:㈠陳香如於105年8月15日陳情時稱:「鄰近公有停車場在施
工中,且住宅正後方還有幾月前另一新建工程……」等語,顯然陳香如於105年陳情時,已特定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及民生廣場新建工程為其主張損害之發生原因。再者,依原告等4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顯然陳香如於105年時已知悉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分別為順揮公司、振城公司。縱陳香如主張之損害為真,然陳香如卻遲至108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㈡伊因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已於105年辦理鄰房現況鑑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6日通知陳香如,陳香如均無法配合鑑定。原告等4人所提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鑑定標的物139號3樓,會勘狀態:拒絕鑑定」,顯然陳香如於105年時拒絕鑑定,致無法得知105年時陳香如所有之3樓房屋現況。縱使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七)檢視鑑定標的物各格局現況:……裂縫……磁磚膨脹拱起」,以及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報告附件10編號5至17照片等損害,但姑不論該等損害是否與伊有關,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記載,至多只能說明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於107年5月做成時,陳香如所有3樓房屋有該等損害而已,但無法證明在105年辦理鄰房現況鑑定時,陳香如所有3樓房屋尚無該等損害,更無法證明該等損害與伊有關。
㈢依建築工程專業,建築物之基礎版(大底)完成時,因建
物承載力大為增強,其自身已不會沈陷,更不會導致鄰房沈陷,伊施作之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早於105年6月底完成土方開挖,105年9月1日完成基礎版(大底)灌漿,105年11月9日完成地下一樓版灌漿,105年12月29日完成一樓版灌漿,106年8月19日完成屋頂版灌漿,依建築工程專業,原告等4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沈陷、牆壁裂縫等情,實與伊無涉。且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與系爭建物間,並非緊密相連,相隔約6公尺寬之巷道,顯然工程或開挖土方等震動,不會對系爭建物有重大影響,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並不會導致有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損害發生。
㈣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105年時系爭建物1樓、5樓、6樓已有牆面裂縫、樑柱裂縫、地坪磁磚裂縫等損害。既然系爭建物1樓、5樓、6樓房屋於105年時已有上開損害,衡情3樓、4樓、7樓房屋於105年間已有原告等4人所主張損害,與伊之營造行為無關。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2樓、3樓、4樓、7樓於105年間均未完成現況鑑定,自無法排除原告等4人主張之損害,已於105年現況鑑定時存在。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公寓大廈區分為專有部分以及共用部
分,而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故共用部分之損害原則上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除非該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始例外得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請求。然系爭建物共有7層,地下室屬共用部分,則該地下室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7分之1,故若該地下室有所損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或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原告,然本件僅由原告等4人為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地下室鑑定修復費用部分。
㈥依本院囑託鑑定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建物
傾斜率與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係以109年鑑定測量時,取得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1/196,再將1/196傾斜率直接對照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之表格,得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11%之結論,然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之表格從何而來?該表格之依據為何?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全未說明。且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聯名頒佈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臺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該鑑定手冊第31頁以下說明「非工程性補償」之鑑定方法,第32頁至第34頁更舉例「房屋因施工損鄰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方式」,觀諸該鑑定手冊之計算方式,係以施工後之傾斜率扣除施工前之傾斜率,得出房屋「因施工所導致之傾斜率變化值」,再依變化值計算不同程度之非工程性補償。豈料,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竟直接以109年鑑定測得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1/196,再將1/196傾斜率直接對照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之表格,遑論該表格不知其依據為何,進而得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11%之錯誤結論。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與臺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不符,自難以為憑。再者,若依照臺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施工後傾斜率扣除施工前傾斜率」之計算方式,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施工後測量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為「測點2」,測點2施工前為「1/237」、施工後為「1/214」,以此計算,施工導致之傾斜率變化為1/2205(計算式:1/214-1/237=1/2205),傾斜率變化值1/2205小於1/200,屬於P%=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费用。是系爭建物並未因伊施工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此外,就損害之形成時間,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均僅含糊記載:「判斷形成時間為105年3月至106年12月」,並未附任何理由,未有任何推論,缺乏客觀資料為憑,故該項「損害形成時間為105年3月至106年12月」之「判斷」,其客觀性及憑信性均有不足,難以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三多立公司則以:㈠縱認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受有裂損、傾斜等
損害屬實,然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債權,原告等4人單獨請求伊分別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額,於法未合。且陳香如早在105年8月15日已委由訴外人 顏振安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指摘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有損壞其所有3樓房屋之事實,足見陳香如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三多立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卻遲至000年0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㈡又原告等4人雖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佐,然該公
會鑑定時並未通知伊配合到場會勘房屋受損情形,報告正確性已有疑問。又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僅記載鑑定標的物損害之情形及修復補強之方式,未有說明損害發生之原因,且陳香如拒絕配合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勘查現況,以致未能完成陳香如所有3樓房屋之現況鑑定,陳香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另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所提出之屋況現場照片,均為房屋局部一隅,實無從確認該等照片所示確為其等所有房屋之屋内現況。且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均非針對之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所有4、5、7樓房屋所製作,自不能憑此認定其等所主張之損害為真實。㈢依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所出具之建築基地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潘秋萍、湯美麗各自所有之5樓、7樓房屋,早在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鑑定時,牆面、梁柱、地面磁磚等處,已出現多處裂縫,然斯時民生廣場新建工程尚未開始施工,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現況,成因究竟為何?實有可疑。另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疏未考量系爭房屋於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開工前即有損壞等情,徒以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施工前、施工後鑑定報告、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及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規模等,遽謂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現況與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有相關,顯屬率斷。再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開始施工前之104年3月3日,即已測得最大傾斜率為1/177,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109年11月9日就相同觀測點所測得之傾斜率,為1/196,足認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於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施工前、後之變化甚微,且系爭房屋在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反有縮小之情況。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並未就此詳為比較分析,逕自認定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現況與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之興建有相關,似亦值商榷。又潘秋萍、湯美麗所有之5樓、7樓房屋,早在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開工前,即有整棟建築物傾斜及多處出現裂縫等情,已如前述,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未將此等情事列入評估因素,復未說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及推論之客觀依據,旋恣意泛謂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現況之形成時間,為105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恐屬憑空臆測。另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修訂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6章第6.2節所提出之計算例,可知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時,應將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均列入計算因子,然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僅以109年11月9日所測定之最大傾斜率,作為推估影響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復以不知從何得出之房屋傾斜率與市場交易價值關係表,遽謂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均減損11%,此部分認定顯與工程鑑定實務上之通例不合。倘參考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舉計算例,以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施工前傾斜率1/177、施工後傾斜率1/196(同方向)為計算基礎,本件之非工程性補償率應為-1.64%,即本件根本無庸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振城公司則以:㈠關於原告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遭毀損而請求賠償部
分,僅得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原告等4人僅按其等權利比例分受賠償,並非向全部共有人給付,其等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㈡陳香如於105年8月15日陳情時,順揮公司正施工開挖地下
二層之工程,惟伊所施作之工程斯時係停工狀態,尚未開挖地下室,故陳香如於105年8月15日陳情之發生損害鄰房事件,與伊無關,且陳香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㈢縱認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亦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第一次開
挖行為係先由順揮公司施工,伊係於106年2月9日施作導溝,於同年6月21日完成基礎版勘驗,亦即至多於106年2月起方有二個不同工地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行為關連共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可言,逾此部分之債務即非屬連帶債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知伊尚未施工前即104年3月3
日,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已大於1/200,迄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1月9施測時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亦已大於1/200,甚至施工後之傾斜率較施工前之傾斜率更為縮小,更為接近1/200之標準值,傾斜率有回正情形,傾斜率變化分別為1/1826,變化均屬尚認微小,本院囑託鑑定時即已敘明兩造合意適用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自應適用之,則依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2頁計算例四,可知本件無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至於其他測點於伊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均未有傾斜率大於或等於1/200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因傾斜受有損害,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並不可信,伊並無庸賠償原告等4人交易貶值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4人主張其等分別為3樓、4樓、5樓、7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以及新北市交通局為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於104年間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交由順揮公司承攬興建。另三多立公司為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交由振城公司承攬興建,有原告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蘆使字第230號使用執照、使照基本資料、103蘆建字第628-2、628-3建照基本資料可稽,復為被告等4人未予爭執,應堪認定。其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4年4月15日就民生廣場新建工程出具建築基地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即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66頁;另有全卷附卷外),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3月10日就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3至505頁;另有全卷附卷外),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台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07至654頁;另有全卷附於卷外)。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6月21日就陳香如所有之3樓房屋出具損害之修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即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53頁;另有全卷附於卷外)。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6月17日就吳鳳鸞所有6樓房屋出具損鄰鑑定鑑定(估)報告書即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見原證7,附於卷外),亦堪認定。
㈡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而受損,被告
等4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⒉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⑴依新北市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2節建物傾斜之補償費
用估算原則:「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屬於侵權之行為,因此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建物傾斜等現象,若在建物無結構安全顧慮,但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即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1、工程性補償:(1)(Δ/H)<1/200:建物最大傾斜率(Δ/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費用。(2)1/200≦(Δ/H)≦1/40:建物最大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地施工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3)(Δ/H)>1/40:
建物最大傾斜率(Δ/H)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拆除費用以『違章建築拆除收費自治條例』單價,做為拆除費用之估算基準,另拆除重建費則另參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之重建單價基準表估算。以上各款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估算,建物原損害部份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2、非工程性補償:建物最大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傾斜率計算式如下:Δ=建物傾斜水平位移量,H=建物現況高度,X=傾斜率=Δ/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1/200),P%=0,不需額外估列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第二級(1/200<X≦1/100),P%=30×(X-1/200)×100%,當X=1/100時,P%=15%。第三級(1/100<X≦1/50),P%=15%+55×(X-1/100)×100%,當X=1/50時,P%=70%。第四級(1/50<X≦1/40),P%=70%+60×(X-1/50)×100%,當X=1/40時,P%=100%。第五級(X>1/40),P%=100%。非工程性補償率(P%)亦可依據傾斜率(X),自圖6-1查得……」(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1頁)。可知建物結構體無安全顧慮時,建物傾斜之處理程序先考量基礎補強工程,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量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此時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分為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而工程性補償為建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分為三段即(Δ/H)<1/200、1/200≦(Δ/H)≦1/40、(Δ/H)>1/40,且於傾斜率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分為五段線性函數,即第一級(X≦1/200)、第二級(1/200<X≦1/100)、第三級(1/100<X≦1/50)、第四級(1/50<X≦1/40)、第五級(X>1/40),於第一級(X≦1/200)時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因此,於判斷建物是否應評估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等費用時,一般均以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是否超過1/200為準則。
⑵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臺北市建築師鑑定
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經過情形略以:「……3、查『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為地上7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地下室總深度約為8公尺,係於105年2月開始動工開挖地下室工程……另查『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為地上13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地下室總深度約為8公尺,係於106年6月開始動工開挖地下室工程……11、本案房屋經以經緯儀測量各向之傾斜率,與『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後損鄰鑑定及南側之『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列表說明如下: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測點1,1/824;測點2,1/237;105.2.18.、省土木。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後損鄰鑑定;測點1,1/1130;測點2,1/214……;107.5.18.、省土木。三多利蘆洲民生廣場,施工前現況鑑定,註:測點T2,與測點1同位置。測點T3,與測點2同位置……;測點T2,1/849;測點T3,1/177;104.3.3.、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本次鑑定(109.11.9);測點T1,1/598;測點T2,1/196;…;109.11.9.、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及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項略以:「有關鑑定事項1,系爭3樓房屋(含陽台)部分:(1)請查明有無受損現況(包括但不限於天花板、牆壁、樑、柱、地板、磁磚裂縫或磁磚膨拱等)?若有,請一一列舉受損現況之狀態、位置與尺寸。分析與結果:本部分經檢視系爭3樓房屋(含陽台)之屋内部分,研判是有受損情況,詳照片編號照片(1)〜(17)。(2)承上,前開受損現況造成的原因為何?可否判斷形成之時間?與位於西側之『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或南側之『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興建工程是否有關?分析與結果:經參考『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後損鄰鑑定及南側之『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再依『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之工程規模(地上層數、地下層數、面積大小及與系爭房屋之距離)與『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興建工程之工程規模等,研判前開系爭3樓房屋受損現況造成的原因係『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新建工程』與『三多利開發建設蘆洲民生廣場』興建工程均有相關。判斷形成之時間為105年3月〜000年00月間。…。(4)系爭3樓房屋於前述(1)受損現況,經以上開(3)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修復後,對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否已無影響?如否,則仍受影響之程度為何?(請以實際數額說明之)。分析與結果:系爭3樓房屋於前述(1)受損現況,經以上開(3)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修復後,因房屋傾斜率最大為1/196,小於1/200,就實務上研判對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影響。如前述,一般建築工程與房屋估價實務,房屋傾斜率與市場交易價值之關係可知,本鑑定案之房屋傾斜採最小者為1/196,其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1%(不包括土地價值)。」(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9至13頁)。足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因測點T2於109年11月9日鑑定時所測得之傾斜率為1/196,且該1/196之傾斜率為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相較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4年3月3日就測點T2所測得之傾斜率為1/849,該測點T2之傾斜率由1/849變化成1/196,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受損與系爭新建工程有關,並判斷形成時間為105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且依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為1/196,大於1/200,研判對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影響,並據以計算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1%(不包括土地價值)。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量測之測點T2傾斜率之方向,係由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之傾斜率(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八之4、6),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量測之測點T2傾斜率之方向,係由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面向系爭建物靠左側所量測而得之傾斜率(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4頁),足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測點T2,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測點T2,二者位置並不相同。此外,經比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測點T3之測量方向與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頁),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測點T2之測量方向與相關照片(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八之4、6),足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測點T2應係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測點T3。另比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測點T2之測量方向與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4頁),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測點T1之測量方向與相關照片(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八之4、5),足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測點T1應係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測點T2。準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測點T2應係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測點T3,並非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測點T2,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測點T2傾斜率為1/196,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測點T3傾斜率為1/177(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堪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工前後之測點比對顯然有誤,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僅將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後損鄰鑑定之各個測點之傾斜率以列表方式顯示,並未說明各個測點傾斜率之變化情形與對應時間,自難執此判斷系爭建物之傾斜是否與系爭新建工程有關。
⑶又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自施工前至施工後,曾經量測傾斜率
之鑑定報告書分別有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施工前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以及本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綜觀上開各鑑定報告書之量測時間與量測結果,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4年3月3日施工前所量測之測點T3之最大傾斜率為1/177,該測點T3係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05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8日施工前所量測之測點2之最大傾斜率為1/237,該測點2係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20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6月5日施工後所量測東西方向之最大傾斜率為1/243,該測點係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5月施工後所量測之測點T3之最大傾斜率為1/173,該測點T3係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見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又順揮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5年2月18日進行施工前量測之同一技師進行量測,所量測之測點2之最大傾斜率為1/214,該測點T2係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
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再依順揮公司所提出之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相關節點之工程記事表,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係於105年6月開始動工開挖地下室(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一樓版(見本院卷57頁),可知地下室工程係於105年12月29日全部完成,自可推論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最有可能影響鄰房之時間為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又依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之勘驗記錄表,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係於106年6月9日申報基礎版勘驗(地下室開挖應係於基礎版勘驗之前,故可能於106年5月進行地下室開挖),並於106年8月16日申報一樓版勘驗(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可知地下室工程係於106年8月16日全部完成,自可推論民生廣場新建工程最有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時間為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然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有進行任何傾斜率之量測紀錄,上開鑑定報告僅有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前傾斜率之量測紀錄,以及系爭新建工程於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成後傾斜率之量測紀錄,以致本院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判斷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傾斜率之影響。從而,經審酌系爭建物無論係施工前或施工後之傾斜率量測結果,僅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之傾斜率曾出現大於1/200之情形,其餘各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自堪認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傾斜率影響甚微。況由民權路面向系爭建物靠右側所量測而得之傾斜率,於施工前曾經量得1/177(104.03.03)、1/237(105.02.18),施工後曾經量得1/214(107.05.18)、1/243(107.06.05)、1/173(108.05)、1/196(109.11.09),足見施工前曾量得之傾斜率有大於1/200,也有小於1/200,施工後量得之傾斜率亦有此情形,惟各次量得之傾斜率均接近1/200,甚至最後一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1月9日量測之1/196,小於施工前於104年3月3日所量測之1/177,亦小於施工後於108年5月所量測之1/173,益見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傾斜率之影響程度甚小,縱然有影響亦係朝向傾斜率減少之方向。
⑷基上,判斷建物是否應評估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時,一般均以最大傾斜率是否超過1/200為準則,業如前述。
惟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傾斜率之影響程度亦甚小,且有影響亦係朝向傾斜率減少之方向,縱然最後一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量測之傾斜率為1/196,系爭建物並未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而導致傾斜率增加之情形,反而有減少之情形,是系爭建物無庸評估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等費用,系爭建物亦無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原告等4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市場交易價值減損。
⑸雖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對於系爭建物傾斜率之影響程度甚
小,而未達評估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等費用之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之準則,業如前述。惟因傾斜率於不同時間量測時,均有不同之結果,曾出現大於1/200之情形,亦曾出現小於1/200之情形,表示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仍有輕微變動之情形,該輕微變動本會導致系爭建物之各構件內力重新分配,即可能導致受損,復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均為:「建議將受損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打除,找出裂縫後灌注環氧樹脂,再施作表面裝修材料復原……」(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至20頁)。可見該輕微變動導致系爭建物之受損程度輕微,僅係出現裂縫與表面裝修材料受損,進行修復裂縫與表面裝修材料即可。則原告等4人自得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所受裂縫與表面裝修材料受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裂縫與表面裝修材料受損之損害。
⒉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
示本息是否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受有出現裂縫與表
面裝修材料受損之損害,原告等4人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裂縫與表面裝修材料受損之損害,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交通局為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將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交由順揮公司承攬興建,三多立公司為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將民生廣場新建工程交由振城公司承攬興建,則新北市交通局、三多立公司既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即順揮公司、振城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新北市交通局、三多立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是原告等4人請求新北市交通局、三多立公司連帶賠償其等前開損害,自屬無據。
⑶雖原告等4人因系爭建物僅有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前傾斜率
之量測紀錄,以及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完成後傾斜率之量測紀錄,致無法判斷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時分別對於系爭建物傾斜率之影響,然系爭房屋所受有出現裂縫與表面裝修材料受損之損害,既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所共同造成,均為原告等4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順揮公司、振城公司對於原告等4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略以:「1、有關鑑定事項1、系爭3樓房屋(含陽台)部分:……⑶前述⑴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何?該等修復工期約計若干日?又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系爭3樓房屋住戶有無暫時遷離必要?分析與結果: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建議將受損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打除,找出裂縫後灌注環氧樹脂,再施作表面裝修材料復原,修復方式與費用,經估算後為新台幣194,400元整(包括房租)。詳附件(九)修復方式與費用估算明細表。……2、有關鑑定事項2,系爭4樓房屋(含陽台)部分:………⑶前述⑴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何?該等修復工期約計若干日?又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系爭4樓房屋住戶有無暫時遷離必要?分析與結果: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建議將受損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打除,找出裂縫後灌注環氧樹脂,再施作表面裝修材料復原,修復方式與費用,經估算後為新台幣168,095元整(包括房租)。
詳附件(九)修復方式與費用估算明細表。…。3、有關鑑定事項3,系爭5樓房屋(含陽台)部分:…。⑶前述⑴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何?該等修復工期約計若干日?又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系爭5樓房屋住戶有無暫時遷離必要?分析與結果: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建議將受損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打除,找出裂縫後灌注環氧樹脂,再施作表面裝修材料復原,修復方式與費用,經估算後為新台幣193,750元整(含房租)。詳附件(九)修復方式與費用估算明細表……4、有關鑑定事項4,系爭7樓房屋(含陽台)部分:……⑶前述⑴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何?該等修復工期約計若干日?又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系爭7樓房屋住戶有無暫時遷離必要?分析與結果: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建議將受損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打除,找出裂縫後灌注環氧樹脂,再施作表面裝修材料復原,修復方式與費用,經估算後為新台幣168,100元整。詳附件(九)修復方式與費用估算明細表……5、有關鑑定事項5,系爭地下一層房屋部分:……⑶前述(1)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為何?該等修復工期約計若干日?又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系爭
3、4、5、7樓房屋住戶有無暫時遷離必要?分析與結果:受損現況之修復方式:建議將受損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打除,找出裂縫後灌注環氧樹脂,再施作表面裝修材料復原,修復方式與費用,經估算後為新台幣98,430元整。詳附件(九)修復方式與費用估算明細表。」(見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2至20頁)。可知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鑑估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含房租)分別為19萬4,400元、16萬8,095元、19萬3,750元、16萬8,100元,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修復費用鑑估為9萬8,430元,則陳香如、陳淑美、潘秋萍、湯美麗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順揮公司、振城公司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惟因系爭建物為7層樓之房屋,地下一層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等4人就地下一層所受損害,得分別請求順揮公司、振城公司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分別為1萬4,061元(計算式:9萬8,430元÷7=1萬4,061元)。
⑷雖被告等4人辯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所受損害,應由系爭建
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始為適格云云,惟原告等4人係主張被告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賠償金額,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等4人係主張自己對被告等4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得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屬可分之債,原告等4人自得自行起訴行使該請求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等4人辯稱原告等4人未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自不可取。
⑸被告等4人復辯以陳香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惟系爭新建工程若發生損鄰事件時,雙方本可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性,故系爭建物之損壞情形與安全性,以及是否可歸責於仁愛停車場新建工程或民生廣場新建工程,須俟鑑定單位鑑定後始得確定。且依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8月1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7765號函,附件107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第五點會議說明:「本案係因顏先生提出鑑定報告書,爰依本處107年6月12日會議紀錄(本處107年6月15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1468號函諒達)及『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邀相關單位協調。」,第六點結論:「1.因本案鄰損戶旁近2年內有三多立建設之建案及本處代辦之『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施作,顏先生反映之房屋損害疑為該2件工程所致,惟鑑定報告書内容並無損害之原因及修復之責任分擔,雖順揮營造同意重點修復,惟顏先生為釐清相關責任,認仍應請三多立建設參與協調。2.因本市營造業管理屬工務局權責,故後續由本處洽詢工務局,請工務局協助邀三多立建設參與協調。」(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知陳香如之配偶顏先生雖提出鑑定報告書,惟因鑑定報告書内容並無損害之原因及修復之責任分擔,並無法判斷是否可歸責於系爭新建工程。是陳香如於前開會議召開時即107年7月18日,仍無法得知3樓房屋之受損是否可歸責於系爭新建工程即陳香如於107年7月18日仍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陳香如於108年12月6日起訴請求新北市交通局、三多立公司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109年4月13日追加順揮公司、振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縱其請求權時效自107年7月18日起算,仍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等4人所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⑹基上,原告等4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順揮公
司、振城公司連帶給付其等20萬8,461元(計算式:19萬4,400元+1萬4,061元=20萬8,461元)、18萬2,156元(計算式:16萬8,095元+1萬4,061元=18萬2,156元)、20萬7,811元(計算式:19萬3,750元+1萬4,061元=20萬7,811元)、18萬2,161元(計算式:16萬8,100元+1萬4,061元=18萬2,161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順揮公司、振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其等20萬8,461元、18萬2,156元、20萬7,811元、18萬2,161元,及順揮公司自109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順暉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簽收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起,振城公司自104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等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雖順揮公司以臺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內容不實為由,聲請再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22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一:
編號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請求項目1陳香如72萬3,667元共用部分修繕費用:2萬8,556元專有部分修繕費用:37萬0,111元租金損失:2萬5,000元專有、共用部分價值貶損共:30萬元2陳淑美72萬3,667元共用部分修繕費用:2萬8,556元專有部分修繕費用:37萬0,111元租金損失:2萬5,000元專有、共用部分價值貶損共:30萬元3潘秋萍72萬3,667元共用部分修繕費用:2萬8,556元專有部分修繕費用:37萬0,111元租金損失:2萬5,000元專有、共用部分價值貶損共:30萬元4湯美麗72萬3,667元共用部分修繕費用:2萬8,556元專有部分修繕費用:37萬0,111元租金損失:2萬5,000元專有、共用部分價值貶損共:30萬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起訴聲明賠償項目及金額1陳香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香如106萬5,664元,及其中72萬3667元自109年4月14日起,其中34萬1,997元自113年5月9日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3樓房屋修復費用19萬4,400元(包括房租)。㈡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受損修復費用1萬4,061元(計算式:總價9萬8,430元÷7戶=1萬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3萬2,570元(計算式:總價22萬8,000元÷7戶=3萬2,570元)。㈣房地市價交易價值減損82萬4,633元。2陳淑美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淑美103萬9,359元,及其中72萬3,667元自109年4月14日起,其中31萬5,692元自113年5月9日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4樓房屋修復費用16萬8,095元(包括房租)㈡地下一層受損修復費用1萬4,061元(計算式:總價9萬8,430元÷7戶=1萬4,061元)㈢「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3萬2,570元(計算式:總價22萬8,000元÷7戶=3萬2,570元)㈣房地市價交易價值減損82萬4,633元。3潘秋萍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潘秋萍106萬5.014元,及其中72萬3,667元自109年4月14日起,其中34萬1,347元自113年5月9日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5樓房屋修復費用19萬3,750元(包括房租)㈡地下一層受損修復費用1萬4,061元(計算式:總價9萬8,430元÷7戶=1萬4,061元)㈢「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3萬2,570元(計算式:總價22萬8,000元÷7戶=3萬2,570元)㈣房地市價交易價值減損82萬4,633元。4湯美麗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湯美麗103萬9,364元,及其中72萬3,667元自109年4月14日起,其中31萬5,697元自113年5月9日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7樓房屋修復費用16萬8,100元(包括房租)㈡地下一層受損修復費用14,061元(計算式:總價9萬8,430元÷7戶=1萬4,061元)。㈢「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3萬2,570元(計算式:總價22萬8,000元÷7戶=3萬2,570元)㈣房地市價交易價值減損82萬4,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