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邵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4元,及其中新臺幣34,154自民國10
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以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
月以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
高以三個月為限。被告於108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積欠35,354元(包括本金34,15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54元,及其中34,154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ICASH聯名卡申請書
、ICASH聯名卡特別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事項、一卡通聯
名卡申請書、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事項、信用卡本金餘額
計算表、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