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春田
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春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義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義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姜義文猶不知悔改,於
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65-ZA號),前往 黃明雄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4鄰28之1號油漆工程工廠內,適逢黃明雄外出,竟夥同黃明雄之員工姜春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姜春田在工廠外把風,姜義文則下手竊取黃明雄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得手後姜義文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黃明雄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姜義文、姜春田於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姜義文辯稱:伊係到現場拿兩個空箱子,用來裝小孩子的衣服,並無取走任何物品,且姜春田沒有幫伊開車門;被告姜春田辯稱:伊不知道姜義文要偷竊電子磅秤,也沒有看到,因為發現姜義文後座車門無法打開,才繞到副駕駛座方向幫忙開車門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明雄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又告訴人黃明雄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
4鄰28之1號油漆工程工廠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2:03)被告姜春田先自工廠內走出;(播放時間02:22)被告姜春田站立在駕駛座旁,姜義文手提電子磅秤自工廠內快步走出;(播放時間02:23)姜義文手提電子磅秤,快步走到副駕駛座旁;(播放時間02:25)姜義文將電子磅秤放下;(播放時間02:54)姜義文開不起車門,被告姜春田自駕駛座旁繞過車頭幫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姜春田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當天有幫被告姜義文開車門,參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姜義文將電子磅秤搬到副駕駛座時,被告姜春田自駕駛座繞過車頭幫忙開啟車門,足認被告姜春田對被告姜義文竊取電子磅秤之情節應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該處把風及幫忙開啟車門,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姜義文與姜春田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黃明雄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姜義文雖辯稱被告姜春田並無幫伊開啟車門,伊僅有拿紙箱云云,惟與被告姜春田前開證詞不符,況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姜義文係手持電子磅秤,而非取走紙箱,顯見,被告姜義文及姜春田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義文及姜春田共犯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義文、姜春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姜義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姜義文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與被告姜春田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另衡酌被告姜義文犯後否認犯行,又係下手行竊之人,被告姜春田於本案僅負責把風,其涉案程度較被告姜義文為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