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廷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0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廷彰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廷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之住所,以平
板電腦登入其臉書(FACEBOOK)帳號「陳廷彰」而張貼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28日農防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㈠)並留言「來來來,那些可以
選的,台灣豬也可以加萊克多巴胺了!厲害吧!」等文字之
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經民眾發現後於109年9月21日向農
委會動物防疫檢驗局(下稱動檢局)檢舉後,動檢局於109
年9月29日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
局)查處,再由中正二分局函送移送機關調查,移送機關受
理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被移送人坦承系爭貼文為其所張
貼,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
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
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
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準用之。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臉書帳號「陳廷彰」為其所申設
,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無訛等情在卷;然仍辯
稱:系爭貼文內容中之系爭公告㈠係自農委會官網所下載,
張貼系爭公告㈠後,政府就內容是否有修改,其不知情,而
系爭貼文之文字係其對系爭公告㈠內容就萊豬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評論,雖農委會就系爭公告㈠後,有於同年9月7日農防
字第1091472241號公告修正內容(下稱系爭公告㈡),然因
修改前後時間短暫且政府朝夕令改,在農委會查辦其張貼系
爭公告㈠後之隔日即109年9月20日,其發現後已在其臉書網
頁留言中張貼新系爭公告㈡以衡平原先之舊公告公文,其所
為系爭貼文僅係將農委會之系爭公告㈠呈現,並無造捏造不
實訊息及造謠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所張貼系爭貼文中之系
爭公告㈠,確係農委會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就「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作為供牛及豬隻使
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
修正公告內容,嗣系爭公告㈠公告期滿後,農委會另公布系
爭公告㈡,此有行政院公報第026卷第164期之系爭公告㈠,
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法令草案預告
之網路上之預告內容擷圖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公告㈠、㈡確
均為農委會所為之公告無訛,則被移送人辯稱其無捏造及偽
造等情,尚無不實之處,洵屬可採。承上,衡以被移送人張
貼系爭貼文之時間,以及被移送人其後確有於109年9月20日
另行於臉書網頁中張貼系爭公告㈡並貼文表示:「這都是政
府公示的訊息,我看明白了,他是要預告修這個法,這是原
條文。原來台灣是可以在 豬牛 使用萊克多巴胺的!現在反而
修改為進口才開放(對照9月7日公文),明白了!如果我這
樣理解錯誤,那政府的預告是啥意思?」等文字(見卷內所
附網頁資料),可見依上開卷內資料以觀,被移送人於張貼
其個人對於上開公告所為解讀意見之貼文外,同時亦張貼系
爭公告㈠、㈡以供參考,自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系爭
貼文時,顯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圖
甚明。又查,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內容,雖有批評政府行為
之論述,然此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為言論自由之
範圍,且系爭貼文之內容,亦尚難認有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
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是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