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日期是108年8月7日21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5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2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825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230ng/ml、000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8年8月15日20時13分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案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