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53號
原告 林簡玉 對
訴訟代理人 蔡宇婷
被告 林承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均交原告,以盡孝道奉養之用,並保證絕不處分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2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盜賣系爭房屋,並自112年3至9月期間未再給付系爭房屋原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共9萬1000元給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9萬1000元。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均稱其等合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於108年10月31日有權出售他人,並無盜賣情事。又原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並非欠款或損害賠償性質,係因原告後續狀況不明,只好先暫停給付該款項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賣系爭房屋,已難認有據,其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觀系爭同意書第2條文義記載「如」有出租收益,才須將租金交由原告。復查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早於109年8月14日屆期消滅,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3至9月期間是否仍有租金收入,逕依本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同意書第4條雖記載被告2人承諾不處分系爭房屋,然如違反此承諾,並未約定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憑據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任何金錢,遑論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9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