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宗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9月至11月間」,更正為「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i88」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以「國外棒球及籃球等運動」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葉宗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期間(併同上補述)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i88網站於106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3日共匯款30,220元至其帳戶中,係其賭贏所獲取的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本院另按:聲請意旨就本案需沒收之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91號被告葉宗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濱於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加入「i88」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i88game.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葉宗濱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預先將賭資轉帳匯款至i88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賭博方式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或全球職業足球等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將葉宗濱所贏得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葉宗濱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書
1份(內含i88網站登入頁面及儲值兌換現金方式)翻拍照片2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葉宗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i88」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