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嘉太食品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八號法定代理人 蔡乘嘉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為原告員工,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共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尚有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未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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