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運達流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6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8年6月25日425,280元53,16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2108年12月30日549,000元320,25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3109年1月15日549,000元320,25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4109年3月3日766,080元489,44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5109年7月6日1,098,000元823,50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6109年9月16日756,000元604,80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7109年11月18日1,317,600元1,171,20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008109年12月21日3,150,000元2,992,50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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