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楊博璿前科紀錄「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如再就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14號被告楊博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婕瑜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賴宣玉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新臺幣約《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婕瑜離去。嗣經賴宣玉盤點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璿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宣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