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柏油路面」,補充為「柏油路面濕潤」;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未盡注意義務,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見本院卷附112年9月21日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被告許嘉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立德街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任意變換行向,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未與左側來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自外側車道欲向左偏駛,適 陳定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許嘉鴻駕駛車輛左側,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定宏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三、五指撕裂傷、右側第四指指骨間關節脫位、右側第四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告訴人陳定宏與其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左側,被告要向左方偏駛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宏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是行駛於告訴人右側,被告要向左超車之際,未開啟方向燈,直接向左轉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3212號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刑案資訊系統資料4.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欲向左偏駛之際,未開啟方向燈、未禮讓告訴人車輛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向左偏駛,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9報案之事實。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