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欽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仿冒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2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商標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在國道三號臺南市東山區東山休息站擺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68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項次│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單位│商標權人│├──┼─────────────┼───────────┼────────────────┤│一│仿冒HelloKitty手鍊│836條(即600+23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二│仿冒HelloKitty袋子│459個(即140+319)│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三│仿冒香奈兒水鑽飾品│20個│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四│仿冒LV水鑽飾品│20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