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原自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處餐廳飲用啤酒後,欲返回住處,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被告蔡明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大明路332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杜氏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3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杜氏秋雲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多處損傷、頭暈即目眩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因認被告蔡明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蔡明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杜氏秋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