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0時至凌晨2時4分不久前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金山酒店」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二、乙○○於109年6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民生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南路與雲林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至雲林路,且差點與警員甲○○所駕駛搭載警員丁○○沿雲林路往斗南方向直行之巡邏警車(下稱警車)發生擦撞,警員甲○○、丁○○在發現乙○○違規後,遂以警車鳴笛欲令乙○○停車接受攔查,惟乙○○並未停車,即駕駛A車沿雲林路往斗南分向逃逸;乙○○駕駛A車逃至斗六市○○路○段○○○號「福興宮」附近,因駕車不慎撞擊「福興宮」門口紅色鐵柱而停下,在丁○○打開警車車門欲下車攔查時,乙○○明知甲○○、丁○○均為駕駛警車值勤之警方人員,且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駕駛A車倒車衝撞警車,並繼續駕駛A車逃逸,丁○○見狀則趕快回到警車並關上車門,甲○○則先將警車倒車閃避再繼續追補乙○○駕駛之A車;乙○○駕駛A車逃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及四維路路口附近時,因駕駛A車到人行道躲避,甲○○、丁○○發現A車行蹤後,警車隨即停下,乙○○復倒車撞上變電箱後衝出馬路停下,甲○○、丁○○隨即先後下車,並拔槍警戒、喝令乙○○下車,乙○○欲再次發動駕駛A車逃逸(因發出聲響,此時甲○○有朝A車左後輪開第1槍警示),但A車無法順利發動,乙○○假裝要下車配合攔檢,又回到車上(此時丁○○有朝A車左前輪開2槍警示),在甲○○上前欲打開A車車門時,乙○○遂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腳踢向甲○○,再伸手往甲○○頭部揮擊,甲○○擋住後(此時甲○○認為乙○○要搶奪配槍,乃往地上開第2槍警示,流彈打中乙○○右小腿)。乙○○即以上開倒車衝撞警車、腳踢、手揮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其後,乙○○始自行下車,警員甲○○、丁○○乃上前逮捕乙○○,過程中因乙○○持續反抗,警方有噴灑辣椒水制止,始順利將乙○○壓制在地,並完成逮捕,復通報119將乙○○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該院醫護人員對乙○○抽血檢測,檢出乙○○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3MG/DL(即百分之0.22
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15MG/L),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6月23日檢驗報告(血液酒精濃度223mg/dl)(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正好在值勤目睹,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警卷第2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5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9、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09年6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17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99823、KAS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7至11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警卷第49至112頁;本院卷第107至1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攝錄追捕過程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3至7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並在「福興
宮」撞到鐵柱後倒車,又在忠孝路及四維路路口附近倒車,事後遭警方逮捕,過程中應有以腳踢、手揮警員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不記得有因紅燈右轉被警方攔查未停之事;我撞到鐵柱後是要查看A車受損情形才要倒車,警察說我倒車要撞他,但我沒有什麼印象這件事;我是喝酒緊張,不慎打到R檔,才會在忠孝路及四維路路口附近倒車;我沒有要攻擊警方人員,也沒有要搶警槍,是喝酒動作比較大,而且這段過程我因為喝醉,怎麼知道會有警察等語。
㈡關於前揭本件追捕被告所駕駛A車之過程(包括被告受傷乙
節),業據證人甲○○、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9至9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09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忠孝路及四維路)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正好在值勤目睹,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警卷第2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5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9年6月23日診字第1090695864號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小腿槍傷)(警卷第39、43、4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警員甲○○、丁○○配槍照片(警卷第49至115頁;本院卷第107至12
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追捕過程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攝錄(自「福興宮」附近開始攝錄)追捕過程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99823、KAS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388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編號9棉棒《採自A車左前車門地面》血跡、編號10棉棒《採自A車後方地面》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偵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自己所為沒有印象,然查:
⒈被告為警攔查追捕時,有在「福興宮」倒車欲往警車方向衝
撞,復於忠孝路及四維路路口附近,以腳踢、出手揮擊警員甲○○之行為,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歷歷(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0至88頁、第90至9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福興宮」、忠孝路及四維路路口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第87至91頁)在卷可憑。再者,經比對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攝錄追捕之過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密錄器一開始拍攝時(地點在「福興宮」附近),就可以聽到警車鳴笛聲,警員丁○○本來準備要下車,在講到「不要動、不要動、下車」,又馬上關門上車,駕車隨即繼續開動,警員丁○○並提到「雲路回頭、雲路回頭」等情,與證人甲○○、丁○○所描述「被告駕駛A車在『福興宮』撞擊門口紅色鐵柱後,有駕駛A車倒車衝撞警車,並繼續駕駛A車逃逸,警員丁○○見狀則趕快回到警車並關上車門,警員甲○○則先將警車倒車閃避再繼續追補乙○○駕駛之A車」等情節相吻合;又其後密錄器有拍攝到警車再次停車(地點在忠孝路及四維路路口附近)後,警員甲○○、丁○○一直講到「不要動、不要動、下車、趴下、趴著、熄火」等語,期間在傳來煞車聲後,有第1聲之碰1聲(應是警員甲○○開的第1槍),在警員丁○○跑動並按呼救器支援後,有第
2聲之碰1聲(應是警員丁○○開的第1槍),在被告打開車門要下車又上車後,有第3聲之碰1聲(應是警員丁○○開的第2槍),在警員甲○○講「放下、趴下」後,有與被告發生手部拉扯,被告將手伸出車窗揮動,警員甲○○持槍靠近並拉開A車車門,喝令被告下車後,有第4聲之碰1聲(應是警員甲○○開的第2槍)等情,亦符合前揭證人甲○○、丁○○所描述「在發現A車行蹤後,警車隨即停下,被告復倒車撞上變電箱後衝出馬路停下,甲○○、丁○○隨即先後下車,並拔槍警戒、喝令被告下車,被告欲再次發動駕駛A車逃逸(因發出聲響,此時甲○○有朝A車左後輪開第
1槍警示),但A車無法順利發動,被告假裝要下車配合攔檢,又回到車上(此時丁○○有朝A車左前輪開2槍警示),在甲○○上前欲打開A車車門時,被告遂先以腳踢向甲○○,再伸手往甲○○頭部揮擊,甲○○擋住後(此時甲○○認為乙○○要搶奪配槍,乃往地上開第2槍警示,流彈打中乙○○右小腿)」之追捕情節,足徵證人甲○○、丁○○證述之追捕情節實在,是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甚明。
⒉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時,證人甲○○、丁○○所
在之警車已有鳴笛聲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無誤,被告自應知悉警車當時是在執行職務。再觀諸被告駕車A車在遇到警車後,有多次違背常情之駕車行為,①被告駕駛A車撞到「福興宮」門口紅色鐵柱停下後,馬上倒車離開等情(詳前述),此舉顯然不是單純要查看A車狀況,被告辯稱此時倒車是要查看車損情形,自非可採;②其後,被告有在忠孝路及四維路路口附近時,先駕駛A車到人行道躲避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密錄器錄到丁○○證人「啊人呢?」《參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就是被告將
A車停在人行道,樹蔭底下,躲著,如果開快一點應該看不到,後來有民眾跟我說他躲在樹下,比A車方向說「在那邊、在那邊」,我們繞過去,就看到A車停在那裡,警車也停下來,我們就上前要去叫被告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核亦與前揭本院勘驗密錄器之結果相符;③此時,被告復在警車停下後,急速倒車撞上變電箱後始停車等情(詳前述),被告對此供稱是因為當時喝酒緊張才會倒車(警卷第13頁);④被告在遭證人甲○○、丁○○壓制後,經問及為什麼要逃跑,被告也有明確回答「沒有啦,我喝酒」、「我喝酒而已」,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攝錄追捕過程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可參;據上以觀,足徵被告當時是有意識到警車在後追捕,為躲避遭警方查緝酒駕,才會不顧攔停而駕駛A車逃逸,進而有上開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顯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喝醉,對自己所為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有警察,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短暫之時
間內,在接近之地點,先倒車衝撞警車,復以腳踢、出手揮擊警員甲○○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又被告為逃避查緝,竟駕車逃逸,並為前揭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經警追捕壓制後始查獲,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耗費警力,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測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3MG/DL(即百分之0.223),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害人甲○○、丁○○均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9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駕之犯行,對妨害公務之犯行有所爭執,但表示很後悔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父親中風、母親從事家庭手工)、妹妹(無業)、妹婿(無業)、妻子(在家照顧小孩)、2名分別為2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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