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薏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玟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或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送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 高聖傑 」,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 李俐慧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使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李玟薏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李玟薏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轉交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李俐慧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有卷附之告訴人李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俐慧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依上揭說明,核其對告訴人李俐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接續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轉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轉匯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是自無上揭修正前後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交付詐欺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欺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1李俐慧(告訴)於112.05.28至112.07.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好市多」量販店營運主管「 林益偉 」,佯與其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該量販店端午節有優惠廠商活動,入注一定金額美金,會有優惠券回饋匯至其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07.0713:22112.07.2414:3452萬2490元16萬元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07.0801:4701:4922:14112.07.2501:422000元(提領)52萬元(轉匯)1萬5000元(提領)16萬元(轉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