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即 許兆宜 之
丁○○(即許兆宜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即許兆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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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美國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被告丁○○應於繼承許兆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被告丁○○於繼
承許兆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兆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許兆宜於民國93年10月
10日死亡,被告丙○○、乙○○、丁○○為其繼承人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195
元,暨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兆宜於
93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出生
於00年00月00日,被告丁○○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其二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
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二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3月3日士
院木家少科字第150號函附卷可憑。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
告乙○○、被告丁○○自本件信用卡契約獲有利益,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丁○
○應於繼承許兆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48,19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